(2017)鲁0283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郭宗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郭宗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23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1号。法定代表人姜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锡锦,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景玉,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郭宗婵,女,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被告郭宗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9587元及逾期利息11073.03元、滞纳金3135.05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实际利息及滞纳金要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宗婵于2011年10月24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62×××21,被告郭宗婵于2012年1月8日开始持上述信用卡多次使用,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上述信用卡已欠我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587元及逾期利息11073.03元、滞纳金3135.05元。未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该案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送达不能。本院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可以送达到的确切地址,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5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贤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