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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向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静,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201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芙蓉,被告人向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向静至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宁波恒力达科技有限公司4号车间二楼,窃得存放在二楼一柜子内的锡条、锡丝各一箱(价值合计人民币3380元)。2017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向静在上海浦东新区栖霞路申兴网吧将被告人向静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向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杨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4、向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静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