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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开琼、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开琼,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11执异3号案外人: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法定代表人:刘钜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国,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法定代表人:杨继元,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炳凤,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开琼,女,1966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蓉,女,1983年6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在本院执行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昭化信用联社”)与王开琼、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商银行”)于2017年5月11日对本院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7)川0811执79号之一扣划被执行人华宇公司在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嘉陵支行账户上的存款31.5万元的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7日举行了听证,贵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国、张林、昭化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炳凤、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蓉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贵商银行称,法院拟扣划的31.5万元的存款是华宇公司在贵商银行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出质金钱为目的所设立的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由贵商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的出质资金,贵商银行对该资金依法享有质权。2015年3月30日,贵商银行与华宇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华宇公司按约定交存了初始保证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华宇公司先后为李子强、蒙春燕、郭万洪等五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按照每笔担保金额的2%存入变动保证金。截止目前为止,其中李子强、蒙春燕两笔已结清,郭万洪等另外三笔未到还款日期。在保证金对应的借款未清偿前,贵商银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享有质权。请求法院中止对华宇公司31.5万元保证金的扣划。申请执行人昭化信用社称,同意案外人贵商银行关于在保证金对应的借款未清偿前,贵商银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享有质权的执行异议理由,但法院在采取冻结保证金措施时,案外人贵商银行并未提出异议,未尽到告知义务。被执行人华宇公司称,同意案外人贵商银行执行异议的请求和理由。本院查明,2015年3月30日,案外人贵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四川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协议期限一年,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根据协议第2.4条的约定,四川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需在贵商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保证金分为初始保证金和变动保证金两部分,四川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在保证金账户内一次性存入30万元初始保证金,同时在每一笔车贷《保证合同》签订之后,按照每笔担保金额的2%存入变动保证金。根据协议第2.5条、2.7条、2.10条等条款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则贵商银行可根据协议扣划保证金用以偿还贷款,四川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在贵商银行扣划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补足全部扣划款项作为保证金。2015年5月4日,四川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嘉陵支行开设保证金账户,2015年5月7日存入保证金30万元。2015年6月2日,四川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华宇公司与贵商银行共发生5笔业务,华宇公司先后为李子强、蒙春燕、郭万洪、吴磊、何莉等五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根据协议先后在保证金账户内存入5笔变动保证金。截止案外人提出异议之日,其中李子强、蒙春燕两笔借款已清偿,郭万洪等另外三笔借款还未到还款日期。2017年4月14日,本院在执行昭化信用联社与王开琼、华宇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4日将华宇公司在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嘉陵支行账户上的存款31.5万元予以扣划。本院认为,根据华宇公司与贵商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华宇公司为第三人在贵商银行处办理汽车贷款提供担保,并就担保的债权向贵商银行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协议约定了华宇公司所担保债权的种类、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质物移交时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规定的质权合同的一般条件,故应当认定《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属于质押合同。华宇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在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嘉陵支行账户上的31.5万元存款,具有特定化的性质,贵商银行对华宇公司保证金账户上的金钱享受实际控制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应当认定为该账户上的金钱属于质押金。该31.5万元的保证金所担保的5笔借款中有3笔尚未清偿,故贵商银行对该保证金享有质权。综上所述,案外人贵商银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嘉陵支行账户上的存款31.5万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舒启荣审判员  田仁剑审判员  盛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