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唐雨飞、杨波等与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雨飞,杨波,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368号原告唐雨飞,女,1988年8月3日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在安顺市市郊供电局工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杨波,男,1982年11月1日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在中石化安顺公司工作,住址同上(系唐雨飞之夫)。被告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民主路*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22362057H。法定代表人何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蕾,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唐雨飞、杨波诉被告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雨飞、杨波、被告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雨飞、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3502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有关文书。3、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告就购买位于中环商业广场A栋1单元20层3号房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47281元,首付款为251281元,其余196000元采取银行贷款方式支付,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交付诉争房屋,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计算支付已支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才交付房屋(未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均注明交付使用时间,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为房屋总价款为447281元×逾期天数783天(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9月21日)×(1/10000)=35022元。根据合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2016年9月21日交房时被告未将房屋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交付原告,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逾期交房导致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三、对原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问题,因为中环商业广场的综合验收未过关,现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唐雨飞、杨波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安顺市××字中环商业广场××单元××房,所购房屋建筑面积100.68㎡,套内建筑面积90.76㎡,总房价款为447281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第十三条约定,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房款447281元付清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收取了税费6170元、维修资金6144元、按揭66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交房,直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才将房屋交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所购的房屋不能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而是在2016年9月21日才将房屋交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交房的时间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共783天。对于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的辩称意见,因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真实、自愿的约定,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违约金条款约定的数额与实际的损失相比对双方当事人存在明显的不公平,造成双方经济上的严重失衡,故该约定并不违背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房屋总价款447281元×(1/10000)×783天=35022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办理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才实际将房屋交给原告,加之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因房屋的总体验收未完成,原告所购的房屋不能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故原告诉请被告办理所购房屋的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待该房屋具备相关条件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雨飞、杨波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5022元。二、驳回原告唐雨飞、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3元,由被告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唐雨飞、杨波已预交,被告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其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时一并支付,原告唐雨飞、杨波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XX(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