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7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振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姜拥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姜拥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7253号原告:刘振,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本市。被告:姜拥民,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负责人:郭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旭,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原告刘振诉被告姜拥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华泰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拥民以及华泰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427元(含误工损失及承包运营损失,共计20日)、医疗费262.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在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广渠门路口处,原告驾驶承包的车牌号为京××××××1的出租车与被告姜拥民驾驶的车牌号为京××××××2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姜拥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20天,造成原告误工损失4427元,原告就医过程中产生医疗费262.64元。被告姜拥民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北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北分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因原告的损失为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对于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2时37分,在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广渠门路口,被告姜拥民驾驶车牌号为京××××××2的小客车与原告刘振驾驶的车牌号为京××××××1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振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姜拥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上臂、腰部软组织损伤,腰2右侧横突骨折(陈旧性不除外),医嘱建议休息三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62.64元。2016年10月2日原告将京××××××1的受损车辆送至北京银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于2016年10月10日14时10分开始维修,并于2016年10月21日16时04分竣工出厂。事发时,刘振承包营运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1的出租车,双方约定承包金为每月4140元,岗位补贴为每月545元,燃油补贴为每月868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刘振无法解释事故车辆于10月2日进修理厂却于10月10日才开始维修的原因。被告姜拥民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承包金及收入证明、修理证明、维修结算单、承包运营合同、劳动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拥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刘振与被告姜拥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用于运营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姜拥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提交了相关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票据,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休息三天,产生误工损失,因原告为出租司机,其中误工损失包括工资收入损失以及承包运营损失,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华泰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内容、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出租车司机)酌情确定因就医所产生误工损失的数额为673元[(4140元+4000元-545元-868元)/30日*3日]。关于原告主张因维修车辆所产生的误工损失,该损失系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法律规定规定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车辆承包运营损失有别于车辆修理费,明显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拥民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20日)与修理厂实际维修天数(11日)不符,且原告未能合理说明10月2日至10月10日期间未维修车辆的原因,被告对此期间所产生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停运天数(11日)以及车辆承包金、岗位补贴、燃油补贴的数额以及因伤导致误工的天数(3日)等因素酌情确定承包运营损失及误工损失的数额为1794元[(4140元+4000元-545元-868元)/30天*(11-3)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医疗费262.64元、误工费673元,共计935.64元;二、被告姜拥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振误工损失1794元;三、驳回原告刘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拥民负担(于本判决生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