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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卫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荣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华,男,生于1988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安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东段沃金大厦16层。信用代码:91410500712605358W(1-1)。负责人吕红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高雅超,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香,女,生于1946年12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卫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荣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0522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王荣香的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中5070元外购药不应予以赔偿;二、被上诉人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23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且这两项的赔偿数额也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上诉人王荣香如果需要特殊的药材也应该由医院出具相关的手续和证明,而被上诉人王荣香提供的5070元外购药什么医院的手续也没有,不应认定在医疗费用中。被上诉人王荣香自身患有××,有证据表明王荣香后期诊断其左眼睑重度下垂是××所致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住院期间被上诉人自身糖尿病的治疗花费也不应由李卫华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在没有详细治疗及用药费用清单的情况下,仅凭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而做出的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我公司赔付费用的不合理部分,共计42863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王荣香提供的户口簿等证据显示其为农业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上诉人王荣香事发时年满70周岁,早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赔偿其误工费。被上诉人王荣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荣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李卫华、肇事车辆所在保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损失共计255129.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李卫华驾驶豫E×××××号小轿车,在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南固现村东路段时,与原告王荣香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过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1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进行处理,认定李卫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荣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和救护车转院费1520.07元。当天,原告因伤重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45.40元。接着原告又转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了48天,花去医疗费用99202.65元。另外,原告因治疗需要购药花费5070元。期间,李卫华给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1、左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肺挫裂伤,4、右手背部皮肤挫伤,5、左足软组织损伤,6、面部软组织损伤,7、下唇右下侧贯穿伤,8、左侧肱骨内侧髁撕脱骨折,9、左侧髌骨骨折,10、左下肢深静血栓形成,11、脑震荡、脑挫裂伤,12、左侧动眼神经损伤。2016年11月30日,经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1、王荣香左侧股骨骨折、髌骨骨折致左腿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眼处面部挫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致左眼睑重度下垂,构成九级伤残;左眼矫正视力0.1,构成十级伤残;2、王荣香本次事故受伤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鉴定费用1909.60元,由原告支付。豫E×××××号小轿车属被告李卫华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卫华驾车与原告王荣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受伤骨折,三处构成伤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238.12元,2、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4、护理费:(48天×2人+72天×1人)×83元/天=13944元,5、误工费:180天×50元/天=9000元,6、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10年×23%=5882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800元,9、车损:300元,10、鉴定费:1909.60元。以上共计:204656.52元。按李卫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3944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88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800元、车损300元,共计102868.80元;其余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01787.72元,由被告李卫华赔偿原告。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卫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事故发生后未抢救伤员、未保护现场、未报警而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李卫华称其虽然驾车离开了现场,但是其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对李卫华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荣香属安阳县水冶镇南固现社区城镇居民,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香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2868.80元,执行时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李卫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787.72元,执行时扣除李卫华已付原告的医疗费1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原告王荣香负担528元,被告李卫华负担4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卫华认为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但其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且包含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已经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荣香1万元的医疗费,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卫华承担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王荣香外购药用于购买白蛋白,且有医院医生的医嘱,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卫华负担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卫华认为被上诉人王荣香治疗其左眼睑重度下垂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左眼处面部挫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致左眼睑重度下垂,故上诉人李卫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卫华认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王荣香治疗自身糖尿病的花费,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王荣香误工费,王荣香虽事发时年近70岁,但其身体××能够从事劳作,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荣香的残疾赔偿金,经审查,王荣香户口登记为居民,且提供证据证实其居住在水冶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李卫华负担76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双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