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30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玉平与徐泰然、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平,徐泰然,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261号原告:王玉平,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柳树青,系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泰然,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现住青岛平度市。被告:王娟,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王玉平诉被告徐泰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娟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平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以自己做生意缺少资金为名,提出向原告借款要求,因为当时被告系原告女婿,所以原告没有考虑太多就答应了被告借款的要求,于是于2015年3月2日出借给被告30万元(详见借条)并且被告承诺“如还不上拿万象城楼抵押”,当时被告口头应允半年内还清,可是约定期满后至今被告并没有兑现诺言。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2016)冀0930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被告徐泰然辩称,借条是其亲自签名,但其不欠原告这么多钱,写这么多钱是另有别的因素,这么多钱不应由他自己偿还。被告王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泰然与被告王娟于2006年登记结婚,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15年3月2日,被告徐泰然向原告王玉平借款30万元,被告徐泰然给原告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大高河王玉平叁拾万元正,如还不上拿孟村万象城8号楼12楼东户抵押,徐泰然,2015年3月2日”。此款至今未清。2016年8月22日,本院(2016)冀0930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述债务属“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2016)冀0930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被告拖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泰然应负偿还之责,并应依法支付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利息计算方式,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充分确实证据证明此债务系被告徐泰然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泰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娟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润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