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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栗坤峰与赵文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坤峰,赵文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54号原告栗坤峰,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克,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栗坤峰与被告赵文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赵文克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借我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1分6厘,并出具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4800元,以后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赵文克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栗坤峰借款10万元,并出借据一份,载明“××:栗坤峰身份证号,借款人:赵文克身份证号,担保人:周凤安身份证号(空),今借到栗坤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如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周凤安.借款人:赵文克。2014年6月7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克因生意周转借用原告栗坤峰现金,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率,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因被告未及时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栗坤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袁亚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