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胜业与肖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业,肖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2413号原告:王胜业,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英,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胜业之妻,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胜业之妹,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明,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王胜业与被告肖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英、高雅,被告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肖明拆除围墙,恢复原有城乡规划的水沟(明沟);2、被告肖明拆除厨房占用的原告王胜业土地,并返还所占土地;3、被告肖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胜业与被告肖明系邻居关系。双方矛盾皆因被告私自填平城镇规划的明水沟引起。在1984年胡德初任乡党委书记进行城镇规划时开辟了一条排水沟(此沟宽约80公分),主要用于居民生活排水和农田灌溉,被告为扩宽宅基地,填平耕地,同时把水沟填平填高,并高出原告宅基地50公分,且被告还在原水沟位置修了一堵比原告厨房还高的围墙,遮挡原告厨房通风、采光及油烟排放。被告在修自家厨房时占用原告土地长9米宽20公分。2016年被告把原告的厕所用土填堵死,不让原告家的粪便及洗澡水排出,特别是下大雨时积水深及膝盖。2016年6月20日,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厕所屋檐(长2米,宽1米)。被告在整修二楼屋顶时,拆掉原告二楼南边屋顶并侵占一条长11米,宽1米的屋檐,导致下雨天雨水浸入原告王胜业的房子内,房内墙壁发霉、脱落,更严重的是雨水的浸泡造成了对整栋房屋结构的破坏、挑梁的钢筋裸露变形。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王胜业一家的正常生活,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王胜业提交如下证据:1、胡德初、王万江、王枚枝、王子均、袁德祥、胡新美的证言各1份及王枚枝、胡德初的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要求恢复的水沟是存在的,是由乡党委书记胡德初带领下开辟的,新水沟系被告私自开辟及王枚枝、胡德初因病不能出庭作证;2、视频光盘1份,拟证明老水沟现在还有住户使用;被告修缮屋顶时锯掉原告椽子,拆除相邻的原告家的房瓦,拆除的房瓦直接堆放在原告屋顶上;被告的拆瓦行为,导致原告房屋与被告相邻部位房内渗水;被告紧贴原告围墙外及厨房侧面墙修筑墙体,并将原告厨房侧面窗户封堵。原告申请证人王万江出庭作证,王万江证实:老水沟是集体规划的,没有占用肖明的田,是属于集体所有,新开辟的水沟占用的是肖明的田;原告申请证人王子均出庭作证,王子均证实:老水沟是存在的,不知道老水沟往后推移是村组组织的,还是私人推移。被告肖明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1、新水沟占了被告家的地,是村里统一改的,未给被告补偿,把老水沟给了被告,所以不应恢复原有水沟;2、被告厨房系原拆原建,未占用原告地基;3、遗落在原告房顶的瓦,因原告自己未清理导致漏水,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明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本,拟证明新水沟占用了被告良田,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5分地也是与被告置换的。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作出鼎公(沧)调字(2016)第0149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王胜业家排水问题经沧山派出所调解,通过预埋排水管道予以解决;2、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下午拍摄的照片6张,证实新水沟、肖明围墙的现状;3、本院对原、被告邻居周德均作出调查笔录,证实老水沟属集体所有,为了排水畅通,经组里讨论,开辟了新水沟。新水沟占谁家的田,老水沟就相应的归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胜业与肖明系邻居关系。在王胜业围墙外侧处原有一条老水沟(约80公分宽),系1984年左右开辟,用于居民排污、农田灌溉。在新桥村9村民组出让土地修建加油站时,为利于排水由组里将排水沟拉直,即该老水沟部分地段向肖明农田方向平移,形成现在的新水沟。之后,肖明将新水沟与王胜业家围墙范围内的土地填土抬高。王胜业修建厨房后,肖明在紧贴王胜业厨房墙处修建了一堵围墙,将王胜业厨房侧面窗户封堵。2016年3月28日,王胜业将肖明家菜园的围墙推倒。当日,经沧山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作出鼎公(沧)调字(2016)第0149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经调解,王胜业家排水问题,通过预埋通向新水沟的排水管道解决,已经施工完成。被告肖明家厨房于1995年修建完成,于2016年在王胜业拆除肖明厨房屋檐后进行了翻修。被告肖明于2015年开始翻修自家正屋楼顶更换新瓦,拆除了王胜业家与之相邻的部分正屋木椽子和房瓦(伸出到肖明正屋上方部分),并将拆除的部分小瓦堆在王胜业屋顶。现王胜业房屋与肖明相邻的屋内出现漏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告肖明是否应当拆除围墙,恢复原有水沟(明沟);争议焦点二为被告肖明修建的厨房是否占用原告土地;争议焦点三为被告肖明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王胜业经济损失1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1984年开辟的老水沟在村里出让土地修加油站时,经村组协调进行了取直,即向肖明田里进行了平移,开辟新水沟。新水沟的有利于整条排水沟的畅通,且针对王胜业家排水问题,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王胜业已经预埋了排水管道进行解决。故原告要求恢复原有水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因此肖明修建的围墙不能影响王胜业家生活。王胜业修建厨房时在侧墙壁上留置窗户在先,且不影响肖明家的正常生活,肖明后来修建的围墙不能封堵王胜业厨房窗户,影响王胜业厨房的通风、采光。故封堵王胜业家厨房窗户部分的围墙应当由肖明自行拆除。若肖明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拆除义务,因实施拆除行为产生的费用由肖明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胜业主张被告修建的厨房侵占其土地,要求拆除厨房,返还所占土地,因王胜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肖明正屋更换新瓦,拆除了部分王胜业房瓦,并将拆除的部分小瓦堆放在王胜业屋顶,未进行清理。现王胜业房屋与肖明相邻的屋内出现漏水。根据生活常识,肖明未及时清理堆放在王胜业屋顶的小瓦,在遭遇大雨时容易引起积水,并导致漏水。肖明的行为与王胜业屋内出现漏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王胜业的经济损失,肖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胜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肖明赔偿王胜业3000元,其余损失由王胜业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封堵王胜业厨房窗户部分的围墙;逾期履行的,本院强制拆除,被告肖明承担相应费用;二、被告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胜业经济损失3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胜业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王胜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律 伟人民陪审员 陈荣庆人民陪审员 李金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