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金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金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75号永同昌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15817300-8。法定代表人:师宝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金泉,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辉,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同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严金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同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文、陈丽萍与被上诉人严金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同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文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工程量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对于合同内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认定为359003.68元,工程量按6410.78㎡计算且单价为56元/㎡,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外脚手架对数结果争议部分处理结果》未经上诉人确认,邱国忠对该争议部分工程量6410.78㎡的签字确认,一方面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严重违反《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中的脚手架工程量的计量规范(这也是上诉人一审申请鉴定且得到一审法院允许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其无权对有争议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因为只有上诉人工程部相应预算人员才有权和专业能力进行工程量结算。同时,邱国忠对该争议部分工程量的确认也未对单价进行确认,一审法院直接按合同单价56元/㎡计价没有依据,应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二、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对于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但一审法院却在本案工程量有争议且单价不明确的情况下,直接套用合同单价,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本案有争议的工程量及单价无法协商一致,应以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016年1月27日,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有争议的3#、4#采光井、2#单梁、电梯井三个分项脚手架工程量及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讼争工程款的依据。综上所述,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明显错误且极不公正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严金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合同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认定为359003.68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金额为247642.42元依据充分,认定正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严金泉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同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6044.42元;2、诉讼费由永同昌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4日,永同昌公司作为甲方,严金泉作为乙方,签订1份《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严金泉向永同昌公司承包“漳州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1#-4#楼项目”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约定搭设范围包括外墙面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和“四口五临边”的安全维护;搭设面积按合同约定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合同第二条载明:“承包工作内容协议承包工作内容:按甲方要求完成所安排的施工任务,具体为以下内容但不限于此内容。1、按设计图纸的工程造型所有外墙主体脚手架和外墙装饰脚手架搭设……。2、钢管架的搭设与拆除、挡脚板铺设与拆除、外架底层按国家与地方相关政府要求铺设跳板、外脚手架围护挂设与拆除……本工程的“四口五临边”的围护与拆除(如:基坑、施工预留洞口的垂直面和水平面的维护、电梯井每两层就一道满足要求的水平防护、楼层临边等洞口和临边)……。”第三条载明:“承包包干单价与工程量计算方法:1、承包包干单价:使用期限14个月(自双方合同签订生效之日算起)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伍拾陆元整(小写56.0元/㎡),如果超过使用期限,则按合同相关条款、规定执行。2、计算办法按1#—4#楼-0.6m以上外墙面垂直投影面面积(加阳台侧面长度)工程量计算,本合同内的其他工作内容(详见本合同第一条搭设范围)已经包含在包干单价范围内,不再另行计费。……5、若发生合同内容以外施工项目,双方另行协商。”第四条载明:“结算时间结构封顶十天内,乙方将结算资料报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二十日内审结否则视为认同乙方的结算价款。”第六条载明:“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进度款的方式:外脚手架每搭设五层付款一次,即楼板混凝土浇筑完毕,付至完成工程的65%,脚手架拆除后30天内付清总价款。……。”邱国忠作为永同昌公司的委托代表于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严金泉依约完成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2013年12月24日,严金泉与永同昌公司的预算员王倩倩、陈海能共同签署一份《漳州妇联外脚手架对数结果》,主要内容为:地下室、1#、2#、3#、4#外架汇总23944.47㎡;有争议的3#及4#采光井1365.48㎡(长度仅算单面即竖向长度);有争议的2#单梁位置232.02㎡(长度按单面计算);有争议的1-4#电梯井外架3418.76㎡(长度按室内电梯井四面周长计算)。2014年6月11日,严金泉与邱国忠签署一份《关于脚手架对数结果争议部分处理结果》,主要载明:“1、2#栏板现场实际高度为1.5m,应按实计算(增加数量95.09㎡)。2、采光井外架按四周周长乘以高度后打7折计算搭设面积(采光井外架面积2548.9㎡)。3、单梁的脚手架,内面按50%计算(单梁外架面积348.03㎡)。4、电梯井外架按四周周长乘以搭设高度计算,面积为3418.76㎡。合计钢管脚手架面积为23944.47+95.09+2548.9+348.03+3418.76=30355.25㎡”。2014年6月11日,严金泉与邱国忠、杨亮签署一份《钢管班组增加项目及点工汇总》,载明:“一、合同范围外搭设的脚手架1、一层阳台底外架(无剪刀撑、安全网)1#楼936.6㎡,3#楼336㎡,合计1272.6㎡,按外架的70%单价折算。2、2#电梯位更改,外架重新搭设49.5㎡,2#楼南面由于外架无法搭设,在施工工程中用悬挑架480.9㎡(之后拆除,外架从底部重新搭)。合计530.4㎡。3、2#楼基础基坑很深,搭钢管架给钢筋及模板班组提供工作面,415.2㎡。(见签证)4、3#楼外架拆除后重新搭设385.8㎡。(见附件)5、超过4米的天棚粉刷,搭设满堂架1-3楼共2771.64m³,7.5元/m³。6、超过4米的墙面粉刷,搭设脚手架,面积1187.68㎡,7.5元/㎡。二、地下室施工电梯承力架,1#11个月,3#楼12个月,月租金810元,人工费每个2500元,合计23630元。三、由于错层较多,无法搭设外架,采用临时围护,共计1669.4m,单价8元/m。四、防护棚移位,拆除后重新搭架36㎡,单价按外架单价的1.5倍计算。五、除每幢楼一个安全通道外,为迎接安全检查另增加2个安全通道,计72㎡。六、安全网更换共计61件,每件25元,计1525元,另外被木工损坏安全网计400元,合计1925元。七、中听通道及分割材料堆放区,搭设钢管计110米,单价8元/米。八、零星点工1-4#楼施工中157.5工日,安全文明28工日,共计185.5工日,230元/工日。九、1#楼一层模板支撑用工字钢租金500元,3#楼8-10层外加材料传递补1000元,临时用水用钢管320米及土方坍塌被埋钢管共补4000元。”另查明,严金泉不具备搭设外墙脚手架的工程施工资质。永同昌公司已经支付严金泉工程款1363508元。严金泉与永同昌公司之间无争议的外架工程量为23944.4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6元,工程价款共计1340890.32元。庭审中永同昌公司认可邱国忠、杨亮均系其公司员工,邱国忠于2014年8月从公司离职。一审法院认为,永同昌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建筑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严金泉施工,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因严金泉已经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故对于严金泉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严金泉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947536.42元(1340890.32元+606646.1元),扣除永同昌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363508元,永同昌公司还应当支付严金泉工程款584028.42元。永同昌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严金泉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严金泉主张永同昌公司支付工程款586044.4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支持584028.4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永同昌公司主张邱国忠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与严金泉进行结算、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应当按照福建省建筑消耗量定额说明(2005)中相应的计价规则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同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金泉工程款584028.42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严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严金泉负担20元,永同昌公司负担9640元。案经本院审理,上诉人永同昌公司对原审以邱国忠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认定本案的工程量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邱国忠无权签字认定工程量。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另查明,本案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永同昌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0月15日委托漳州平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3#、4#采光井、2#单梁、电梯井三个分项脚手架及增加部分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上诉人永同昌预交6000元鉴定费。漳州平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2015)漳司鉴委字第197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委托事项的工程造价为360827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永同昌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及其造价鉴定申请书》、鉴定费发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永同昌公司是否尚欠被上诉人严金泉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同昌公司确认邱国忠是其公司员工,但以邱国忠没有专业的知识也无权确认工程量为由否认邱国忠核对工程量签字确认的行为。经审查,2012年7月24日,永同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严金泉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邱国忠作为永同昌公司的委托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永同昌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永同昌公司主张邱国忠没有权利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庭审中,法院要求其明确可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人员,永同昌公司无法答复。(卷宗第30页)《漳州妇联外脚手架对数结果》一表中已经对没有争议的23944.47㎡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表中有“王倩倩”和“陈海能”的签名确认,上诉人永同昌公司确认这两人是其公司员工。对于有争议的采光井、单梁位置、电梯井外架部分经邱国忠与被上诉人严金泉再一次进行确认,双方签订了《关于外脚手架对数结果争议部分处理结果》对于有争议的部分进行确认,总的工程量确认为30355.25㎡。从上述的过程分析,被上诉人严金泉也是先与上诉人公司其他员工先核对后,再与邱国忠进行确认。另一份《钢管班组增加项目及点工汇总》表中也有上诉人永同昌公司的另一名员工杨亮的签名确认,并经邱国忠的签名确认。邱国忠可以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严金泉签订合同,在工程量结算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严金泉也先与上诉人其他员工核对后,再与邱国忠进行核对确认,应当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邱国忠有权代表上诉人永同昌公司进行结算。因此邱国忠签字核对工程量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永同昌公司承担,对于本案工程量的确认应当以被上诉人严金泉与邱国忠2014年6月11日共同签字确认的《关于脚手架对数结果争议部分处理结果》、《钢管班组增加项目及点工汇总》为依据。本案合同内的脚手架工程量为30355.25㎡×56元/㎡=1699894元。《钢管班组增加项目及点工汇总》对于双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有确认面积及单价的应按汇总表中的价格计算,合计为169052.02元。《钢管班组增加项目及点工汇总》中仅载明工程量却没有载明单价的项目共4项,具体为:1、2#电梯位更改,外架重新搭设49.5㎡,2#楼南面由于外架无法搭设,在施工工程中用悬挑架480.9㎡(之后拆除,外架从底部重新搭)。合计530.4㎡。2、2#楼基础基坑很深,搭钢管架给钢筋及模板班组提供工作面,415.2㎡。(见签证)3、3#楼外架拆除后重新搭设385.8㎡。4、除每幢楼一个安全通道外,为迎接安全检查另增加2个安全通道,计72㎡。上述工程量合计为1403.4㎡,工程具体明确,工程量也经邱国忠及杨亮确认,搭设的也是脚手架工程,应当参照双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来计算工程款,因此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为78590.4元(1403.4㎡x56元/㎡)。上诉人永同昌公司主张邱国忠对该争议部分工程量的签字确认,与实际情况及脚手架施工规范不符,且内脚手架已按14个月计算脚手架,对于重新搭设部分,只计取安拆人工、材料消耗量,不能再计取钢管及扣件的租赁费,部分脚手架搭设的使用时间不足14个月,应按实际使用3个月计算,上诉人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永同昌公司对于有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没有异议,实际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应有相应的工程联系单,现工程竣工,联系单等材料均在上诉人处,但上诉人永同昌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中并没有工程联系单,仅以竣工图纸为参照,并不能反映实际施工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主张施工方法及工程量的确认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邱国忠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上诉人永同昌公司以鉴定结论来否定邱国忠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讼争工程的工程量为:1699894元+169052.02元+78590.4元=1947536.42元,扣除双方没有异议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363508元,上诉人永同昌公司尚欠被上诉人严金泉的工程款为584028.42元。被上诉人严金泉请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84028.42元的理由可以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同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未对鉴定费负担进行判决,属于遗漏诉讼费用负担分配,一审鉴定费6000元应由上诉人永同昌公司负担。原审启动鉴定程序不妥,但实体处理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上诉人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鉴定费6000元由上诉人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跃光审 判 员 廖书茵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清杭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