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商家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西支行金融���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家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西支行,厦门百嘉园餐饮有限公司,王春英,杨美丽,郑铃云,郑宗发,吴玉花,曾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异15号异议人商家莺,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林儒瀚,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1A室。负责人李挺,行长。被执行人厦门百嘉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望海路25号103单元。法定代表人郑铃云。被执行人王春英,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杨美丽,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郑铃云,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郑宗发,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吴玉花,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曾���坚,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异议人商家莺因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西支行与厦门百嘉园餐饮有限公司、王春英、杨美丽、郑铃云、郑宗发、吴玉花、曾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立案审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商家莺称,请求:一、撤销对杨美丽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长浩一里46号201室房产的拍卖;二、裁定买受人返还上述房产至杨美丽名下,并交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重新拍卖。其主要理由为:一、郑铃云、杨美丽向异议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将杨美丽名下的厦门市湖里区长浩一里46号201室房产抵押给异议人于2013年4月28日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异议人也依法取得了《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厦国土房他证第201333089号),抵押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金及其他一切费用;二、异议人对厦门中院的拍卖毫不知情,更为不解的是,网络拍卖中的《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载明抵押权人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西支行,但上述拍卖标的物的《他项权证》对此却无记载;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执行法院有义务在司法评估拍卖中查清抵押权属并通知抵押权人,其次,执行法院有义务将评估报告送达抵押权人,并告知抵押权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再次,拍卖应当通知并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但厦门中院在评估和拍卖中并未将评估和拍卖的事项及材料通知并送达抵押权人,因此本次拍卖是违法的;四、根据《担保法》第49��和《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次拍卖未依法通知并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且拍卖公告出现严重错误,本次拍卖应认定无效;五、根据《民诉法》第233条之规定,执行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厦门中院在委托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杨美丽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长浩一里46号201室房产过程中,抵押权人商家莺以评估、拍卖程序违法为由,请求厦门中院撤销拍卖及过户裁定,系商家莺针对厦门中院的评估、拍卖程序所提出的异议,而评估、拍卖行为属于法院的执行行为,故厦门中院应对该异议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商家莺所提执行异议立案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熙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滕玲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定 鹏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