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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2976号原告:**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九原。组织机构代码:6-2。法定代表人: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96。代表人: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通公司诉称:原告名下有牌照号码为蒙B×××××号和蒙B×××××号货车各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险险种主要包括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6日24时止。2016年9月17日,驾驶员王振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车上载有运往天津市西青区的煤炭)在成大高速公路,因操作不当与中央护栏接触后驶入排水沟,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承担114443元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蒙B×××××号牵引车、蒙B×××××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主车投保车损险限额为13408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挂车投保车损险限额为4732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主车在该公司还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2016年9月17日,驾驶员王振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车上载有运往天津市西青区的煤炭)在成大高速公路,因操作不当与中央护栏接触后驶入排水沟,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发出勘察告知函,被告收到后未派人参加定损工作,此后原告委托了天津中信津建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定损,鉴定结论为主车的车辆损失42255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9998元,拆解费4000元、评估费2100元、公路设施损失费46090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费过高,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公路设施损失费数额过高。被告提交其在事故发生后对主车的定损单,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483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保险公司单方作出。蒙B×××××号牵引车、蒙B×××××车登记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案发时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驾驶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车上载有运往西青的货物,车载货物重量未超过标称载重量。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公路设施赔偿协议明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勘察告知函及回执、车损鉴定结论、过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蒙B×××××号牵引车、蒙B×××××车的商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存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2255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具有不合理性,故对其不认可评估报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并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虽然提交了其公司的定损单,但系该保险公司自行作出,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理应由保险人负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999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拆解费4000元、评估费21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表示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公路设施损失46090元,证据充分,且已经赔偿完毕,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设施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42255元、施救费19998元、拆解费4000元、评估费2100元、已垫付的公路设施损失费44090元,共计112443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全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超附:《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