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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金沙县贵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贵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24号原告:金沙县贵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沙县城关镇长安街19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534848-3。法定代表人:陈庆,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泽勇,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阳,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安洛乡白岩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5535208X5。负责人:秦建军。原告金沙县贵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安公司)与被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以下简称陈家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黔0523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家湾煤矿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黔05民终26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湾煤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销合同余款、维修费、购货款共计3553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购销合同。(一)kJ237人员定位系统购销合同。2010年12月1日,原告金沙县贵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金额为105000元的KJ237人员定位系统设备一套,合计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35000元,货到并安装调试完毕后五个月内需方支付供方70000元。十一、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支付对方5%违约金。十二、解决合同纠纷方法: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需供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材料运送至合同约定地,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瓦斯抽放监控材料,被告管理人员在原告交付材料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至此,《KJ237人员定位系统购销合同》所有材料被告均已收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所有的人员定位系统材料,材料费用共计105000元,原告完成人员定位系统安装调试和工程的全面竣工至今,被告至今尚未付清。(二)监控系统材料购销合同。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的监控系统材料一批,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即支付货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即安装完毕及支付本合同余款拾万元整。十一、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支付对方5%违约金。十二、解决合同纠纷方法: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监控系统材料后,被告管理人员在原告交付材料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至此,购销合同所有材料被告均已收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所有的监控系统材料,材料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原告完成监控系统安装调试和工程的全面竣工至今,该系统正常运行已超过一年,被告至今尚未付清。(三)瓦斯监控设备购销合同。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监控大分站、馈电状态传感器、信号避雷器,合计人民币35100元整。九、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需方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5100元。十一、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支付对方3%违约金。十二、解决合同纠纷方法: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瓦斯监控设备材料后,被告管理人员在原告交付材料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至此,《购销合同》所有材料被告均已收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所有的合同约定的材料,材料费用共计人民币35100元,原告完成瓦斯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和工程的全面竣工至今,该系统正常运行已经超过一年,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二、煤矿瓦斯监控系统维护合同。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瓦斯监控系统维护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维护项目:甲方将其安装的一套KJ37N型煤矿瓦斯监控、瓦斯抽放及KJ237人员定位监控系统,给乙方进行技术维护,确保其系统正常运行。第四条、维护金额与付款方式:1、金额:甲方全年付给乙方维护费人民币13000元。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即支付本合同全款13000元。第五条、维护期限:1、暂定一年,即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2、期满后甲乙双方再共同协商,另行签订新的维护合同。第六条、其他:1、本合同为半包合同,即只维护甲方的监控软件及增加修改和增加删除测点。如遇到各类设备需要维护,则另行收取材料费。三、维修费。经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维修设备及材料共花费人民币420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笔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付。四、未付款统计。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经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维修设备及购买维修材料等,经过原告的反复追问、催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扣除部分已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未付款共计355350元。综上,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家湾煤矿未作答辩。原告贵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0年12月1日购销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格为105000元的KJ2370人员定位系统1套的事实。3、2013年9月20日购销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格为150000元的监控系统材料的事实。4、2014年2月22日购销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格为27600元瓦斯抽放系统材料的事实。5、2014年7月4日购销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格为35100元的监控大分站、馈电状态传感器、信号避雷器等产品的事实。6、2013年9月21日瓦斯监控系统维护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为被告维护瓦斯监控系统,每年维护费13000元的事实。7、维修服务表21页40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21日开始为被告维修各类机器设备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事实。8、销货清单16页30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为被告送货共计230190元。9、收货清单5页。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上列4份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标的的事实。10、陈家湾煤矿抽放泵价格及配置表2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将被告购买的价值35万元的抽放泵交付给被告的事实。11、陈家湾煤矿欠款详细列表。用以证明在2011年5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其中约定人员定位系统7万元另计。12、收款收据7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从2011年11月21日到2014年1月20日之间共计付款50万元的事实。13、销货清单1份及维修服务表2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维修费及货款900元的事实。14、煤矿项目统计表。用以证明2011年6月15日起到2015年3月15日止原被告双方往来账目明细及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55350元的事实。被告陈家湾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1-14组证据,被告陈家湾煤矿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于2014年8月11日更名为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原告贵安公司与被告陈家湾煤矿2010年12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KJ237人员定位系统设备一套,金额为105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35000元,货到并安装调试完毕后五个月内支付70000元,附有“KJ237人员定位系统配置及报价”载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材料合计115500元,优惠至105000元,有被告公司人员高开满于2010年12月6日签字确认的“KJ237人员定位系统收货清单”在卷佐证。2013年9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监控监控系统材料一批,金额为150000元,附有“金沙县陈家湾煤矿材料价格及清单”载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材料合计152100元,优惠至150000元,有被告公司人员高开满于2013年9月21日签字确认的“金沙县陈家湾煤矿材料到货清单”在卷佐证。2014年2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瓦斯抽放系统材料一批,金额为27600元,附有“陈家湾煤矿瓦斯抽放监控材料价格清单”载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材料合计27600元,有被告公司人员高开满于2014年2月25日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在卷佐证。2014年7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KJF86N(16)的监控大分站一台、型号为GKT380-1140-V的馈电状态传感器8台、型号为KJ73的信号避雷器2台,合计金额为35100元,有被告公司人员高开满于2014年7月7日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在卷佐证。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瓦斯监控系统维护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的一套KJ73N型煤矿瓦斯监控、瓦斯抽放机及KJ237人员定位监控系统进行技术维护,确保其系统正常运行,维护期限暂定为一年,即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全年共付原告维护费13000元,期满后,双方再共同协商另行签订新的维护合同。本合同为半包合同,即只维护甲方的监控软件及增加修改和增加删除测点。如遇到各类设备需要维护,则另行收取材料费。同时查明,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28日陈家湾煤矿欠款详细列表载明,共计欠款161865元-8000-70000(人员定位款另计)=82265元,以上各项费用已结清,矿方已打欠条,有被告公司矿长赖啟华及原告公司法人陈庆签字认可,该8226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即2011年5月28日前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家湾煤矿尚欠原告人员定位系统尾款70000元。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销货清单及送货单30张,合计金额167490元,其中原件29张,金额为167390元,均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认可,2013年6月26日金额为100元的复印件销货清单系重复计算。2011年11月26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维修服务表44张,合计金额42960元,其中原件42张,金额为42160元,均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认可,2014年2月26日金额为500元和2013年6月16日金额为300元的两张复印销货清单系重复计算,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金额为42080元。2014年2月25日的销货清单原件1张,合计金额为27600元,清单上有被告公司人员高开满签字认可。2014年7月7日的销货清单原件1张,合计金额为35100元,清单上有被告公司人员高开满签字认可。2011年11月7日的陈家湾抽放泵价格及配置表:抽放泵2台、二次气水分离器1台、防暴器2台、阻火器2台、放水器4台、涡街流量计1台,合计371500元,备注:已与秦总协商优惠至350000元,2012.1.16支付15万元,余20万元未付,2011年11月30日“山东博水泵业有限公司发货明细”及2013年9月21日“金沙县陈家湾煤矿材料到货清单”载明了被告陈家湾煤矿收到了以上材料,该“发货明细”及“到货清单”均有被告公司人员高开满签字确认。2011年10月22日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100000元;2011年11月21日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50000元;2012年1月17日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150000元;2013年5月22日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50000元;2013年10月29日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50000元;2013年9月17日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50000元;2014年1月20日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50000元,合计500000元。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原告贵安公司与被告陈家湾煤矿先后签订了《销售合同》三份和《瓦斯监控系统维护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煤矿生产设备和有关技术维护服务。该《销售合同》及《维护合同》系双方共同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和自觉履行。2010年12月1日的销售合同标的为KJ237人员定位系统设备一套、金额105000元,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提供的配置及报价表、被告方签字确认的收货清单及原、被告双方2011年5月28日结算的陈家湾煤矿欠款详细列表在卷为据,对于该笔交易,被告尚欠原告人员定位系统设备款70000元未支付,应予认定;2013年9月20日销售合同标的为监控系统材料一批、金额1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提供的配材料价格及清单、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到货清在卷为据,应予认定;2014年2月22日销售合同的标的为瓦斯监控系统材料一批、金额27600元,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提供的材料价格清单、被告方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2014年7月4日销售合同标的为监控大分站1台、馈电状态传感器8台及信号传感器2台、金额31500元,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被告方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2013年9月21日维护合同标的为技术维护费13000元,有双方签订的《维护合同》在卷为据,应予认定。《销售合同》之外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7日的陈家湾抽放泵价格及配置表载明:抽放泵2台、二次气水分离器1台、防暴器2台、阻火器2台、放水器4台、涡街流量计1台,合计371500元,备注:已与秦总协商优惠至350000元,有被告公司人员高开满签字确认的“山东博水泵业有限公司发货明细”及“金沙县陈家湾煤矿材料到货清单”在卷为为据,应予认定;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销货清单及送货单30张,合计金额167490元,其中原件29张,金额为167390元,均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11月26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维护合同》外的其他各类设备的维护材料及费用,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服务表42张,合计金额为42160元,均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在诉状中仅主张4208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该款应在被告欠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陈家湾煤矿尚欠原告贵安公司的款项确认为:70000元+150000元+27600元+35100元+13000元+350000元167390元+42080元-500000元=355170元。经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举证质证,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诉请,证据确凿充分,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贵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及服务费355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被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