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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葛翠荣与唐以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翠荣,唐以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23050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250号原告:葛翠荣,女,194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蒙城县,现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彦,北京桂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以泰,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500226750081890T,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9号16栋附11、12、12-2-1、13、4号法定代表人:张正红委托代理人:王闯、张婉婉,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23050770,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万科学府3-5层。负责人:王崇林。委托代理人:丁文韬,公司员工。原告葛翠荣与被告唐以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荣昌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被告唐以泰、被告荣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婉婉、被告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翠荣诉称:2016年11月6日17时50分许,唐以泰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蒙城县北蒙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致蒙城县北蒙大道环保局路���时,在斑马线跟前撞到葛翠荣骑行的自行车,致两车受损,葛翠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唐以泰负事故全部责任,葛翠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葛翠荣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59103.7元。其伤情由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葛翠荣车祸致左胯臼粉碎性骨折伴胯关节中心脱位遗留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葛翠荣车祸致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葛翠荣三期分别为,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4、被鉴定人葛翠荣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事故发生至今,就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450.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22778.1元。被告唐以泰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我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返还我垫付的10000元。被告荣昌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3、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符合《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的评定标准规定。4、原告主张的伙补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5、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综上,请求法庭据实依法判决,以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致蒙城县人民法院被告云南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该车在本公司仅投保强制险,本公司在强制险内承担合理损失,具体费用如下:(1)医药费10000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90×85=7650元;(3)护理费90元×150天=1350元;(4)交通费,原告无证据,结合实情认可300元;(5)伤残赔偿金,城镇标准证据不足,认可11720×12×11%=154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级别等因素,综合考虑承担7000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及诉求,提交以下书面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原告是是适格主体。证据二、社区证明、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城镇常住居民,并一直和儿媳从事蔬菜贩卖工作。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证据四���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两保险公司分别投有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五、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清单、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证据六、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车祸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被告唐以泰提交证据为: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荣昌支公司处投保500000元的商业险,在被告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唐以泰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荣昌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社区不具备加盖伤者从事工作地印章的资质,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营业执照上的日期有矛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应于扣除;对证据六有异议,“三期”评定不符合《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的评定标准,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等到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被告唐以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云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其中社区不具备加盖伤者从事工作地的印章的资质,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营业执照上的日期有矛盾;对证据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误工、护理期限过长,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被告唐以泰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六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否定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证、质证,根据确认证据,审理确认的事实为:2016年11月6日17时50分许,唐以泰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蒙城县北蒙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致蒙城县北蒙大道环保局路口时,在斑马线跟前撞到葛翠荣骑行的自行车,致两车受损,葛翠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唐以泰负事故全部责任,葛翠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葛翠荣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56703.7元。其伤情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葛翠荣车祸致左胯臼粉碎性骨折伴胯关节中心脱位遗留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葛翠荣车祸致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葛翠荣三期分别为,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4、被鉴定人葛翠荣后续治疗费30000元,或以���际发生费用为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唐以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葛翠荣是蒙城县城关镇望月社区常住居民;肇事车云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云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荣昌支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222778.1元。本院认为:葛翠荣与唐以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葛翠荣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葛翠荣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荣昌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葛翠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荣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唐以泰承担。��翠荣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安徽省2017年度赔偿标准和原告请求,葛翠荣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5483.36元(29156元/年×13年×12%)、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确认为56703.7元、护理费为17250元(150天×115元),误工费为24150元(210天×115元/天)、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2147.06元。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为准,本案中不予采信。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云南分公司应支付肇事车的交强险赔款107243.3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97243.3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483.36元、护理费17250元、误工费24150元、交通费360元)],被告荣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53003.7元;被告唐以泰赔偿原告评估鉴定费19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保险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5300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肇事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243.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唐以泰应赔偿评估鉴定费损失1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原告返还被告唐以泰垫付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唐以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肖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