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佳木斯市宏伟淀粉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佳木斯市宏伟淀粉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1054号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法定代表人:陈伟,男,系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花、孙忠业,系原告单位职员。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执行、代收执行回款、物。被告:佳木斯市宏伟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法定代表人:路仁卫,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法定代理人:周福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系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佳木斯市宏伟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淀粉公司)、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花、被告宏伟淀粉公司法定代表人路仁卫、被告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伟淀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97000元及利息(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晟源公司对被告宏伟淀粉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下设群胜信用社与被告宏伟淀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伟淀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同日,原告与被告晟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晟源公司为被告宏伟淀粉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宏伟淀粉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5000000元。被告宏伟淀粉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还息100000元,于2015年9月22日还息105333.33元,在此之后再未还息。因被告宏伟淀粉公司未如约偿还利息,原告在被告晟源公司的担保金账户内于2016年3月30日扣息222000元,并于2016年3月30日扣还本金403000元。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宏伟淀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97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223123.94元。被告宏伟淀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晟源公司辩称:1、被告宏伟淀粉公司有义务,并且有能力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晟源公司已积极督促其履行还款义务。2、如法院认定被告晟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伟淀粉公司追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宏伟淀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的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按季结息,利率在贷款期内不调整,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宏伟淀粉公司无异议。被告晟源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希望原告能够提供利息计算的明细。因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晟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晟源担保公司为被告宏伟淀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宏伟淀粉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晟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晟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是基于针对该笔贷款宏伟淀粉有限公司路仁卫是反担保人而签订的担保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宏伟淀粉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7‰。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宏伟淀粉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晟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登记回执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书7分。证明:基于被告宏伟淀粉有限公司、路仁卫为反担保人,抵押物是其名下7处房产,郊区房产产权管理处出具了抵押登记回执,并且为了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进行了评估抵押物,基于以上事实晟源公司为宏伟淀粉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宏伟淀粉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一组。证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划扣被告晟源公司625000元。其中403000元用于抵充借款本金,222000元用于抵充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宏伟淀粉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晟源公司出具催收通知书督促宏伟淀粉公司积极筹集资金偿还本息,宏伟淀粉公司签字盖章保证予以落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宏伟淀粉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宏伟淀粉公司与原告下属群胜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伟淀粉公司向原告申请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约定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利率在贷款期内不调整。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月利率为7‰。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晟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晟源公司为被告宏伟淀粉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30日,原告为被告宏伟淀粉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被告宏伟淀粉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还息100000元,于2015年9月22日还息105333.33元。因被告宏伟淀粉公司未如约偿还利息,原告在被告晟源公司的担保金账户内于2016年3月30日扣款625000元,其中403000元用于抵充借款本金,222000元用于抵充利息。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宏伟淀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97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223123.94元。本院认为,被告宏伟淀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发放了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因被告宏伟淀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宏伟淀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晟源公司为被告宏伟淀粉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晟源公司对被告宏伟淀粉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市宏伟淀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97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7日之前的利息为223123.94元;2016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为以本金459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以上两项利息之和为被告应付利息);二、被告佳木斯市晟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7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环宇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人民陪审员 贾慧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