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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9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文都日拉与张玉斌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都日拉,张玉斌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9民初66号原告:文都日拉,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张玉斌,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牧民。原告文都日拉与被告张玉斌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都日拉、被告张玉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都日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斌返还300捆草(计12000斤,价值114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被告张玉斌强行拉走我家草库里存放的每捆40斤的300捆草。我找被告张玉斌交涉未果,就打110报案,派出所干警和草监局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告知被告将拉走的草返还我,但被告拒绝返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斌辩称,我占有原告300捆草是基于:1、原告文都日拉与我胞弟张玉军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张玉军与文都日拉婚姻存续期间,也就是2009年11月1日为了给他们儿子看病向我借款24000元,2012年5月8日为购买饲料向我借款25000元;2、在原告和张玉军诉讼离婚期间,张玉军曾承诺用家中的300捆草顶抵部分欠我的债务;3、原告所述我拉走300捆草的数量是对的,但每捆草不是40斤,是30斤。按2016年秋季市场价每捆为20元,共计6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6日,被告张玉斌在未征得原告文都日拉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拉走原告文都日拉家草库里存放的300捆草。当时给原告文都日拉捆草的李某出具证明证实,每捆草为40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查明,被被告张玉斌拉走的一部分草已灭失,剩余一部分草原告文都日拉不同意返还,要求被告张玉斌赔偿。另查明,正镶白旗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羔羊、大羊、饲草价格监测表》能够证明,2016年牧草市场销售价格为:每500克(每斤)0.73-0.75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明、被告张玉斌拉草时的现场照片、正镶白旗发展和改革局的《羔羊、大羊、饲草价格监测表》等在卷证据足以认定,且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当中出示,由原、被告双方发表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张玉斌在未征得原告文都日拉的同意下拉走原告所属的草,被告张玉斌应当返还。在本案中被告张玉斌未出示原物还存在的证据,且被告违法占有原告冬储饲料用草300捆长达近6个月,返还原物已无意义,被告提出返还剩余150捆饲料用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正镶白旗发展和改革局的羔羊、大羊、饲草价格监测表》,每500克(一斤)草的价格按0.73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被告张玉斌应当折价赔偿,即0.73元×40斤×300捆=8760.00元。原、被告之间有其他民事纠纷,被告应当以正当的法律途径来解决,不能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且被告张玉斌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不采纳被告张玉斌的答辩意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之内赔偿原告文都日拉300捆草的折价款8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被告张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哈斯其其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