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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会昌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廖庆清、钟婷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昌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廖庆清,钟婷婷,廖庆招,廖庆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625号原告:会昌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湘江大道223号,组织机构代码:49197005-1。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庆,该中心副主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庆清,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钟婷婷,女,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系被告廖庆清之妻。被告:廖庆招: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会昌县周田卫生院医生,户籍住址:会昌县,被告:廖庆兴,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会昌县人民医院医生,户籍住址:会��县,原告会昌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廖庆清、钟婷婷、廖庆招、廖庆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庆清、钟婷婷、廖庆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庆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廖庆清、钟婷婷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按年利率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廖庆清、钟婷婷以下岗再就业需资金创业为由与会昌县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一年期(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6日)政策性贴息贷款8万元,原告根��会昌县下岗职工再就业政策的规定为被告廖庆清、钟婷婷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廖庆招、廖庆兴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5年11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廖庆清、钟婷婷违约未如期还贷,2015年12月24日,会昌县农商银行依据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1005.51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至今未归还。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四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廖庆清、钟婷婷向会昌农商银行再就业贴息贷款8万元;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廖庆清、钟婷婷借款提供连带保证;4.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廖庆招、廖庆兴为原告追偿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反担保);5.会昌县农商银行的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廖庆清、钟婷婷向会昌县农商银行借款8万元;6.进账单,证明原告已向会昌县农商银行履行保证责任支付了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005.51元;7.被告廖庆招、廖庆兴的收入证明;8.被告廖庆清、钟婷婷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被告廖庆清、钟婷婷以下岗再就业需资金创业为由与会昌县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一年期(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6日)政策性贴息贷款8万元,原告根据会昌县下岗职工再就业政策的规定为被告廖庆清、钟婷婷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廖庆招、廖庆兴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2015年11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廖庆清、钟婷婷违约未如期还贷。2015年12月24日,会昌县农商银行依据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1005.51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廖庆清、钟婷婷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替被告廖庆清、钟婷婷偿还了再就业小额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05.5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婷婷并且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取得了向被告廖庆清、钟婷婷的追偿权。被告廖庆招、廖庆兴又为原告的���证合同提供了反担保,该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廖庆招、廖庆兴应当为原告主张的追偿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向原告清偿后可向被告廖庆清、钟婷婷追偿。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追偿款的应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庆清、钟婷婷偿还原告会昌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垫付的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05.51元,合计81005.51,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廖庆招、廖庆兴对本判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廖庆清、钟婷婷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6元,由被告廖庆清、钟婷婷、廖庆招、廖庆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勇人民陪审员  陈人敏人民陪审员  朱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