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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顺宏与杨流芳、杨润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宏,杨流芳,杨润芳,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2495号原告:张顺宏,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31983102:86012,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王治平,系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流芳,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杨润芳,女,汉族,1961年6月12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系被告杨流芳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杨流芳,系被告杨润芳的丈夫。第三人: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憶大道陈江江城商业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林金文。委托代理人:钟美玲,系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顺宏与被告杨流芳、杨润芳、第三人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顺宏诉称,1993年6月,“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挂靠惠州市档案局注册成立,林金文为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该公司为用地单位向原惠阳县国土局受让了位于惠阳县××镇××、土地使用权面积5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下称“本案所涉土地”),并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惠阳府国用总字第13210900911号/字(93)第13210900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8月,因政策原因,“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与惠州市档案局解除挂靠关系,通过企业改制方式,集体性质的“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改制成为有限责任的“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第三人。改制过程中,惠州市档案局确认该公司实有资本金400万元系林金文个人投入,该局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与该公司没有产权关系;而原“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没有进行债权债务清算,林金文以该公司400万元资产作为股本,另一股东张纯英向其受让20%,二人成立“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第三人,并且承诺“继续经营原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的所有事务和业务,共担风险,利益按比例划分,并保证原公司的一切业务票据,签章均继续有效”。因此,第三人承接了原“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截止目前,第三人工商登记状况为吊销。2017年2月27日,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不动产登记局出具《证明》,确认本案所涉土地权属登记在第三人名下。1994年5月15日,二被告与“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及林金文签订《调换地皮使用权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江城大厦后面面积为1273平方米的回拨地置换对方多块散地,包括本案所涉土地;但是,双方并未约定置换土地过户时间。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收到对方交付的本案所涉土地及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相关权利凭证。2010年4月11日,原告张顺宏与被告杨流芳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包括本案所涉土地在内的三块土地使用权以171万元价格转让过户给原告张顺宏。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流芳向原告张顺宏交付了本案所涉土地及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相关权利凭证,而且还向原告张顺宏移交了其之前签订的《调换地皮使用权合同书》原件。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持有相关权利凭证及实际控制土地,原告理应享有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二被告与“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置换了本案所涉土地,第三人承接了“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且本案所涉土地权属目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二被告及第三人应共同将本案所涉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一、确认原告为位于惠阳县(现为“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甲子圩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府国用总字第13210900911号/字(93)第13210900282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二、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将位于惠阳县(现为“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甲子圩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府国用总字第13210900911号/字(93)第13210900282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杨流芳、杨润芳在庭审中辩称:我方同意配合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第三人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我方对原告诉状中的起诉中关于第三人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1994年我方与被告一签订《调换地皮使用权合同书》,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置换给被告一。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部分,因为与我方无直接关系,由法庭核实。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于1993年6月24日成立,林金文为法定代表人,与惠州市档案局系挂靠关系。2000年8月,因国家政策原因,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与惠州市档案局解除挂靠关系,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为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在改制过程中,惠州市档案局确认该公司实有资本金400万元系林金文个人投入,该局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与该公司没有产权关系。2000年8月23日,林金文与张纯英签订《关于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注册资本转让合同书》,双方在该转让合同中确认并约定,原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因上级筹集50万元和职工50万元无法到位,实有400万元属于林金文所有,于一九九三年七月挂靠惠州市档案局注册成立,现根据政策规定必须解除挂靠关系,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同意按林金文80%的股份和张纯英20%的股份,共同成立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经营原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的所有事务和业务,共担风险,利益按比例划分,并保证原公司的一切业务票据,签章均继续有效。2008年8月24日,第三人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吊销营业执照。1993年12月7日,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向原惠阳县国土局申请对位于陈江镇胜利管理区牛光地段一宗用地面积为595平方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1993年12月1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惠阳府国用总字第13210900911号/字(93)第13210900282号]。1994年5月15日,被告杨流芳与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签订《调换地皮使用权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杨流芳自愿将位于江城大厦后面面积为1273平方米的回拨地置换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多块散地,置换土地包括以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名称批地595平方米;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以上名称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给杨流芳,此后的一切手续和费用由杨流芳向有关部门办理和负责费用。2010年4月11日,原告张顺宏与被告杨流芳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杨流芳将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三宗土地使用权以171万元总价款转让给原告张顺宏;在双方签订该合同时,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给被告杨流芳;被告杨流芳收到原告交来土地款的同时,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移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到国土部门办理该地过户一切手续,过户涉及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流芳向原告张顺宏交付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2017年2月27日,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不动产登记局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核实,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惠州××新区××街道甲子圩的土地证号为惠阳府国用总字第13210900911号/字(93)第132109002**号土地使用权,于2016年10月9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批准查封,该宗地至今为止在我局未登记抵押信息。”在第三人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被告杨流芳确认,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付清土地转让款。另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据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83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0月9日对上述土地进行查封,后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解除查封,并于该日作出(2017)粤1302民初2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阳县××甲子圩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府国用总字第13210900911号/字(93)第13210900282号],查封价值以2000000元为限。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转让合同纠纷。涉案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经过企业改制,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根据第三人的股东林金文与张纯英签订的《关于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注册资本转让合同书》内容,原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承继。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于1994年5月15日将涉案土地置换给被告杨流芳,该事实有被告杨流芳与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签订《调换地皮使用权合同书》为证,被告杨流芳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流芳于2010年4月11日又将含涉案土地在内的三宗土地转让给原告,该事实亦有原告张顺宏与被告杨流芳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为证,被告杨流芳确认已收到原告相应转让款,并将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据等原件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实际占有了涉案土地。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为位于惠阳县××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府国用总字第13210900911号/字(93)第13210900282号的土地使用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土地至今仍登记在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总公司名下,但该国有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为原告,两被告亦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至其名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惠阳府国用总字第13210900911号/字(93)第13210900282号]权属人为原告张顺宏。二、被告杨流芳、杨润芳、第三人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张顺宏将证号为[惠阳府国用总字第13210900911号/字(93)第1321090028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至原告张顺宏的名下,办理过户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张顺宏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杨流芳、杨润芳、第三人惠州市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彭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周莎莎书 记 员  陈嘉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