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钟元彬与叶启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元彬,叶启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251号原告:钟元彬,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叶启���,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钟元彬与被告叶启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元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人民币16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在XX市XX镇XXX安置点承建农户安置房工程,原告在被告处做泥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结清工资,在原告多次催促下,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73700元的欠条一份,但此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后经XX市XX镇人民政府组织多方调解,达成此欠款由发包方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原告约78%即56940元(其中,扣除由原告承担的6940元罚款,XX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约22%即16760元由被告叶启军支付原告的协议。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16760元工资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启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启军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在XX市XX镇XXX安置点承建农户安置房工程期间,原告钟元彬在被告叶启军处做泥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叶启军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钟元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泥工砖工工资73700元,柒万叁仟柒佰元正”;2016年8月12日,经XX市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等工人与被告叶启军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叶启军现场拿到XX公司所欠款202000元,按78%的比例分配给水电、钢工、架工、泥工、抹灰以及看管工地、做饭的工人,剩余22%的部分当场立下欠条,工人承诺不再找XX公司,叶启军也不得再找XX公司要钱”。庭审中,原告钟元彬自认案外人XX公司按78%的比例在扣除罚款后,已支付了原告50000元,XX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已结清。上述事实有《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在被告叶启军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启军欠原告钟元彬工资款的事实,有被告叶启军向原告钟元彬出具的欠条、XX市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告钟元彬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在被告叶启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结清欠款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钟元彬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人民币16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元彬人民币16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叶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