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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姜宁州、徐伟菊与魏克友、魏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宁州,徐伟菊,魏克友,魏建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1708号原告:姜宁州,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徐伟菊(系姜宁州之妻),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恩,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克友,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魏建军(系魏克友之子),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升州路122号。负责人:王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该公司职工。原告姜宁州、徐伟菊与被告魏克友、魏建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姜宁州、徐伟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姜宁州、徐伟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宁州、徐伟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姜宁州、徐伟菊负担(原告姜宁州、徐伟菊已预交)。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银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