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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2执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汪伟杰、孙惠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伟杰,孙惠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22执5号申请执行人:汪伟杰,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年根,男,194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系申请执行人父亲。被执行人:孙惠君,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伟杰与被执行人孙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孙惠君应履行执行标的即借款本金284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5元、申请执行费326元。经查明,被执行人孙惠君另系本院(2015)舟嵊执民字第93、155、194号、(2016)浙0922执26、84、119、120、145、185、288号、(2017)浙0922执38、104、106号等案的被执行人,涉案执行标的较大,并在执行之前的案件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收入。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收入依法予以划拨,并由上述系列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共同参与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汪伟杰按比例分得执行(分配)款6543.60元。尚余执行标的款21856.4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除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收入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冻结的工资、奖金收入难以一次性执行到位,届时与上述案件共同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革审判员 李信平审判员 欧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