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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5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5259号原告:胡某,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徐璐,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胡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世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国华、陈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武昌区铁机路5、7号橡树湾项目一期工程A-3栋2单元22层1室);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由于缺乏沟通,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冷战,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被告对原告采取了长达数月的冷暴力,拒绝与原告进行沟通。2015年年底至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回避与原告见面沟通,夫妻关系无以为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郭某虽未到庭,但其书面辩称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在婚前各自购置房产一套,并不存在婚后有共同房产事宜。经审理查明:胡某与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常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和冲突,致使夫妻关系日渐淡漠,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诉请如前。审理中,本案定于2016年11月15日14时30分进行开庭审理,郭某因其本人此期间人在国外,不能准时参加本案的庭审,故向本院递交《延期开庭审理申请》并附上申请流程显示其外出工干开始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结束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出国期间,代理联系人为其父亲郭毅。本院对其延期申请予以准许。2016年12月31日后,本院多次联系郭某的父亲郭毅,均被告知郭某仍在国外,也未能告知具体回国时间。2017年5月5日,本院到武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查询郭某的出入境记录,显示:郭某于2016-11-8-17:33:23从深圳湾出境,于2017-01-19-08:01:10从深圳湾入境。2017-02-20-21:50:23从白云机场出境,2017-03-13-09:24:05从白云机场入境。2017年5月8日,郭某向本院邮寄提交《关于郭某与胡某离婚案男方的个人说明》,明确表示对双方的这段婚姻不抱有任何希望,表示同意离婚,并认为双方在婚前各自购置房产一套,双方并不存在婚后有共同房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关于郭某与胡某离婚案男方的个人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胡某与郭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均未能处理好家庭事务,致使矛盾加剧,而又不能及时沟通和谅解,致使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此种婚姻关系若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均为不利,郭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对胡某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胡某主张要求分割武昌区铁机路5、7号橡树湾项目一期工程A-3栋2单元22层1室房产,因郭某未能到庭并辩称双方婚前各自购置房产一套,并不存在婚后共同房产事宜,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若双方就此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6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世庆人民陪审员  陈国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庞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