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庆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才,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8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庆才与被害人李庆新(二人系兄弟关系)在太康县毛庄镇刘寺白村,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庆才将李庆新鼻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庆新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庆才家人对被害人李庆新进行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人李广振、李庆斗、李某、任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庆新的陈述;被告人李庆才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庆才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松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