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超与许运明、邢捷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许运明,邢捷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597号原告:刘超,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老建行家属楼*单元*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许运明,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告:邢捷广,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刘超诉被告许运明、邢捷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辉、被告许运明、邢捷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和借款人邢祥道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邢祥道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4个月,月利率20‰,每月14日为付息日。被告邢捷广、许运明及案外人邢向兰为邢祥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借款人邢祥道没有按期归还该借款本金,仅支付2016年10月14日以前的利息共计8000元。现该借款已超期,借款人邢祥道外出无法联系,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据《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许运明辩称:第一,担保确实有这个事,但刘超是1月份就把钱借给了邢祥道,直到8月份才叫我写的担保,我认为他们是先借钱后叫我们写的担保,是下套套我们,是无效担保;第二,当时签担保的有三个人担保,除了这次他们起诉的我和邢捷广以外,还有一个担保人是邢祥道的姑娘邢向兰,而刘超这次只起诉我们两个人我认为是不对的,我认为我们三个担保人应当和债务人一起平某分摊还款。被告邢捷广辩称:我也是在刘超把钱已出借给邢祥道以后签的担保,我的意见和许运明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超和邢祥道熟悉。2016年1月14日,原告刘超通过网银转账及支付现金方式共出借给邢祥道借款100000元(其中网银转账96000元,现金支付4000元)。刘超将上述款项出借给邢祥道以后,因打听到邢祥道在外还有其他欠账而对收回借款不放心,为使还款有保障,刘超即要求邢祥道再为其提供至少三个保证人作担保。2016年6月14日,在邢祥道已事先把担保人约好的情况下,刘超与邢祥道补签借款协议一份,并同时让邀约到场的担保人邢向兰、邢捷广在借款协议后面签署“到期未还,由本人承担”的担保意见,担保意见还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2016年8月,邢祥道又找到被告许运明加入担保,许运明即在上述同一份协议书后面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在签名的后面,并也写了和前两个担保人同样的担保意见。2016年11月,邢祥道和邢向兰外出去向不明,为此,原告刘超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由两担保人承担清偿债务。本院认为:《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是指担保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两被告自愿为邢祥道向他人借款签约提供担保,两被告在债务人邢祥道已外出去向不明债权人无法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即应依法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二人是在刘超已把钱出借给邢祥道之后才为刘超提供担保,该担保为无效担保的问题。因任何担保都是对债务人将来可能不履���或者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由此推断,针对已成立而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债务,担保人在任何时候提供担保都是法律所允许的合法行为,因此,两被告在刘超已把钱出借给邢祥道之后而为刘超提供担保也属合法有效的;关于本案两被告所提供的担保到底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问题,因各担保人签署的担保意见均为“到期未还,由本人承担”,并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因而,该三人的保证依《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均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所签的是由三保证人共同提供担保,这次原告只起诉两个担保人是否合法的问题,以及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由债务人和三个担保人平某分摊偿还问题,《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而,原告仅起诉部分保证人履行全部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由债务人和三个保证人平某分担债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债务利息,因原告与邢祥道《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月息20‰,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利息也属担保债务范围,因而,本院对原告利息请求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运明、邢捷广于本判决书生效3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刘超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0‰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两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邢祥道追偿。二、被告许运明、邢捷广对上述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1150元,由被告许运明、邢捷广连带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兆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蜜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