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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颖雯与南京财经大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财经大学,陈颖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财经大学,住所地在南京市文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学锋,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颖雯,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宜,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京财经大学因与被上诉人陈颖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财经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明、崔勇,被上诉人陈颖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史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财经大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南京财经大学向陈颖雯支付经营款39,463.15元,并由陈颖雯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南京财经大学向余某等四人直接付款的原因是陈颖雯违约在先,所致法律后果应由陈颖雯承担。案涉《南京财经大学后勤服务中心餐厅窗口委托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协议)约定:陈颖雯应当在经营过程中加强员工的教育管理,服从学校规章制度,其内部任何员工矛盾或者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由此给学校造成影响和后果的,陈颖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余某、张东风、孙某、袁义楠四人(以下简称余某等四人)系陈颖雯员工,也是窗口的实际经营人,因陈颖雯未及时支付报酬导致该四人采取非和平手段向校方索要,校方为了保障正常的教学秩序,迫于无奈直接向该四人支付了各自应得费用。2.余某等四人身份及分别应得费用的金额已为一审证据证实,南京财经大学因前述事实向四人直接支付该费用,属替代履行,并未造成陈颖雯损失,应对陈颖雯产生法律效力。3.一审判决增加当事人讼累,浪费司法资源。本案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案涉给项费用均无异议,但一审法院仍判令南京财经大学向陈颖雯重复支付,导致南京财经大学将分别向余某等四人追回已付款项,该四人亦将分别起诉陈颖雯主张应得经营款项,势将造成涉事各方讼累,应予纠正。陈颖雯辩称,南京财经大学称陈颖雯违约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南京财经大学向余某等四人直接付款行为与陈颖雯无关,未通知陈颖雯并经陈颖雯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陈颖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京财经大学支付陈颖雯288,962.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南京财经大学后勤服务中心第四餐厅(甲方)与陈颖雯(乙方)签订案涉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第一条至第三条约定,南京财经大学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将第四餐厅内编号为13、18、19、20的窗口委托陈颖雯经营,项目管理费按营业额17%收取(含水电气费),窗口分隔、装修费用由陈颖雯承担,经营范围为煎饼、各式炒饭、盖浇饭、特色炒菜和小吃、奶茶;第四条之2约定,陈颖雯按月与南京财经大学财务核对账目后于次月10日后结算;第五条第二款之2约定,陈颖雯在经营过程中应加强对员工的教育管理,服从学校规章制度,如有员工违反校纪校律,应积极配合学校严肃处理,陈颖雯内部的任何员工矛盾或纠纷由陈颖雯自行负责处理,由此对后勤服务中心和学校造成一定影响和后果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协议另约定陈颖雯需交纳经营风险保证金2万元,因陈颖雯过失引发影响较大的事件(如学生罢餐、游行等),南京财经大学有权终止协议并扣罚陈颖雯交纳的全部或部分经营风险保证金。陈颖雯一审提交的南京财经大学后勤服务中心领款单载明:“兹领到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玖佰陆拾贰元贰角整(¥288,962.2),事由:人员工资(2014年7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经营窗口:四餐厅综合组窗口。”该领款单下方领款人处有陈颖雯的签名,批准人意见处有XX军、“贾俊”、郑兵的签名,落款时间2015年1月15日。陈颖雯申请的证人郑某当庭述称:上述领款单签字确系由其任第四餐厅餐厅经理时所签,案涉款项应当汇至领款人陈颖雯的银行账户,因南京财经大学未按约支付款项,导致陈颖雯无法向四个窗口支付人员工资,其才带着窗口经营人向学校催要款项,但并无吵闹,不存在给学校造成恶劣影响。南京财经大学一审提交领款人分别为余某、张东风、孙某、袁义楠的南京财经大学后勤服务中心领款单四张,分别载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四餐厅四个窗口人员工资分别为80,276.03元、79,675.64元、54,616.87元、34,930.51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南京财经大学申请的证人余某、孙某当庭述称,两人系案涉食堂窗口的经营人,由郑兵带去南京财经大学取得上述款项。证人贾某当庭述称,其系南京财经大学后勤服务中心下属饮食中心副主任,上述五张结算单均由学校财务出具,其核对无误后以“贾俊”的化名签字,确认后交付科长签字,因陈颖雯一直未与学校结算,也无法联系上她,在四窗口经营人向学校催款的情况下才将款项交付经营人,与陈颖雯结算金额和已付款项的差额即是陈颖雯所得。一审审理过程中,陈颖雯针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起算时间为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南京财经大学自认案涉款项之前的结算款均直接汇至陈颖雯的银行账户,因陈颖雯就案涉款项没有与学校正常结算,导致窗口经营人拿不到款项而向学校催要,学校迫于压力和实际经营人的情况才支付了款项,具体金额为根据每个窗口经营者告知的结算比例,在窗口实际经营额扣除陈颖雯应得的8%利润后交由窗口经营者,因陈颖雯无法联系,故并未告知和核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南京财经大学后勤服务中心将案涉四窗口委托陈颖雯经营,并按月核对账目后于次月10日后结算。南京财经大学2015年1月15日与陈颖雯就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人员工资进行结算确认后向其出具了结算单。虽南京财经大学辩称因陈颖雯与其内部员工管理问题且无法联系怠于领款导致学校被迫支付了款项,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其与陈颖雯结算仅两天后又再次与四个窗口分别结算并支付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而结算金额未经向陈颖雯核实,与南京财经大学所述的结算比例亦不相符,加之南京财经大学自认此前的款项在结算后均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至陈颖雯的个人账户,其对付款方式应当然知晓,故对南京财经大学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即使南京财经大学已向经营窗口支付了营业款,该支付也并不当然免除其向合同相对方陈颖雯的给付义务。鉴于案涉协议、结算单并未约定款项给付时间,结算单应视为债权凭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陈颖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结算后向南京财经大学催要过款项,其起诉后南京财经大学未能及时支付结算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开始计算,对陈颖雯要求南京财经大学支付结算款288,962.2元,并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南京财经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颖雯288,962.2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陈颖雯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南京财经大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南京财经大学补充提交其食堂记账凭证、结算票据、清算汇总表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在2014年7月前曾有过两次结算,一次为2014年6月23日,一次为同年7月6日,结算款项均付至郑兵提供的陈颖雯银行账户。陈颖雯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与双方述称意见及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份起,南京财经大学将其第四餐厅编号为13、18、19、20的窗口委托陈颖雯经营,约定经营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后双方延长合作期限至2015年1月。承包经营期间,陈颖雯将以上四个窗口交由余某(13号窗口)、张东风(18号窗口)、孙某(19号窗口)、袁义楠(20号窗口)经营。南京财经大学与陈颖雯之间的结算方式为:校方从窗口刷卡消费总收入中提取17%的管理费,并扣除各窗口从南京财经大学领取校方统一采购食材的领料款,余额付给陈颖雯。2014年6月23日,陈颖雯与南京财经大学对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经营收入进行结算。结算明细显示,该期间内,四窗口刷卡回笼收入190,839.19元、零星餐券收入950元,两项合计191,789.19元,南京财经大学提取17%的管理费32,604.16元(191,789.19元×17%),扣除领料款39,871.3元及陈颖雯应交的2万元保证金,余99,313.73元。该款领款单由郑兵代陈颖雯签字领取,由南京财经大学支付给陈颖雯。陈颖雯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同年6月27日,陈颖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余某前手经营人路红功付款31,824.6元。2014年7月6日,双方对当年6月份经营收入进行结算,结算明细显示,该月四窗口刷卡回笼收入56,700.89元,南京财经大学提取管理费9639.15元(56,700.89元×17%),扣除领料款18,844元,余额28,217.74元。该款亦已付给陈颖雯。2015年1月15日,双方对2014年7月至当年12月期间的经营收入进行结算,南京财经大学向陈颖雯出具的领款单显示本次结算金额为288,962.2元。南京财经大学一审期间提供的盈亏表显示,该期间,13号窗口总收入124,419.64元、领料13,038.7元,18号窗口总收入214,564.19元、领料81,247.5元,19号窗口总收入76,039.82元、领料2413元,20号窗口总收入78,265.75元、领料23,768.8元,四窗口收入合计493,289.4元,领料款合计120,468元。南京财经大学述称,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办法,南京财经大学从总经营收入中提取17%的管理费并扣除领料款后的余额288,962.2元[493,289.4元×(1-17%)-120,468元]即系校方应付给陈颖雯的当期经营款,此即2015年1月15日领款单所载的金额的由来;之后在与余某等四人结算时,南京财经大学按刷卡收入金额的17%提取管理费、按该金额8%提留陈颖雯利润,并扣除各自领料款后,应分别向13号窗口支付80,276.03元、向18号窗口支付79,675.6425元、向19号窗口支付54,616.865元、向20号窗口支付34,930.5125元,合计249,499.05元[493,289.4元×(1-25%)-120,468元]。该款由南京财经大学与余某等四人于2015年1月17日结算后,已实际发放。一审诉讼中,余某、孙某出庭作证。两人述称,其与陈颖雯之间的结算方式为:陈颖雯从窗口刷卡总收入中提取25%的管理费,扣除从校方领取食材费用的领料款,余额归窗口所有;两人已从南京财经大学领取2014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各自的经营款;未与陈颖雯见过面,保证金缴纳及结算等事项均系与郑兵进行。二审中,本院在以上证人证言和证据的基础上,要求陈颖雯提供关于其与四窗口结算方式的证据,陈颖雯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二审中,南京财经大学述称,因南京财经大学进行后勤管理改革而将案涉四窗口承包给陈颖雯经营,学校委派工作人员郑兵担任餐厅经理,但未见陈颖雯对窗口进行日常进行管理,虽无证据但有理由相信该四窗口系郑兵借陈颖雯名义实际承包经营,现郑兵与南京财经大学存在人事纠纷,遂有本案之诉;南京财经大学与陈颖雯及余某等四人结算均系以人员工资名义进行,2014年7月之前的结算未严格按照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的时间实行,2014年7月之后,陈颖雯未及时到南京财经大学结算,导致余某等四人垫资经营出现资金紧张多次找南京财经大学索要经营款,时值学期期末且学校正主办重要学术会议,为了确保教学管理秩序,避免造成不良影响,南京财经大学遂与四窗口进行结算,并要求郑兵联系陈颖雯,郑兵称陈颖雯在国外联系不上;结算过程中,因财务处理的需要,请该四人配合分别与南京财经大学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南京财经大学向余某等四人直接付款确有正当理由,属于替代履行,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该行为应为有效,且案涉委托经营协议明确规定因陈颖雯管理不善造成后果的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南京财经大学向陈颖雯支付经营款时,应扣减已付款项;现四窗口经营人分散各地,为避免讼累,所涉各方因此承包经营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一并处理。陈颖雯述称,南京财经大学因后勤管理改革,案涉四窗口所在的第四餐厅员工工资较该校其他餐厅高,南京财经大学因顾虑其他餐厅员工不满而迟延与陈颖雯结算,故导致余某等四人到学校索要经营费的原因不在陈颖雯而在南京财经大学;南京财经大学无证据证明余某等四人在索要经营费过程中采取了不理性行为并对学校教学管理秩序造成影响;陈颖雯系承包合同关系相对人,南京财经大学直接向余某等四人付款属于向第三人履行,不对陈颖雯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南京财经大学应向陈颖雯支付经营款的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南京财经大学应付经营款的金额为39,463.15元。理由为:一、陈颖雯主张的288,962.2元经营款中的249,499.05元已由南京财经大学直接支付给余某等四人。本案中,余某、孙某一审期间出庭作证中关于陈颖雯与余某等四人结算方式的陈述,与南京财经大学提交的领款单、付款凭证等证据相印证,陈颖雯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对两证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南京财经大学与陈颖雯之间的结算方式,可认定盈亏表所载的当期刷卡收入和领料款等金额属实。根据陈颖雯与四窗口的结算方式,陈颖雯应分别向13号窗口支付80,276.03元[124,419.64元×(1-25%)-13,038.7元]、向18号窗口支付79,675.6425元[214,564.19元×(1-25%)-81,247.5元]、向19号窗口支付54,616.865元[76,039.82元×(1-25%)-2413元]、向20号窗口支付34,930.5125元[78,265.75元×(1-25%)-23,768.8元],合计金额249,499.05元。南京财经大学向余某等四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与此一致,本院据此认定陈颖雯应当付给余某等四人2014年7月至12月的经营款249,499.05元已由南京财经大学如数支付给余某等四人。二、南京财经大学直接向余某等四人付款后,其对陈颖雯的债务应减少249,499.05元。本院认为,合同法上的清偿系指按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债权一俟清偿即归于消灭。从债权实现的角度而言,债务人履行债务属于清偿,而第三人为满足债权人实现债权之目的而为的给付行为即代为清偿,属清偿形式之一种,亦可达到消灭债权之法律效果。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角度来看,两者间如有委托之约定,则依约定处理;两者间既无委托约定又无其他履行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仍可基于无因管理等的意思实施代为清偿。本案中,从陈颖雯与余某等四人之间关系来看,陈颖雯欠付该四人的经营款,属债务人,该四人属债权人,南京财经大学属第三人,南京财经大学直接向余某等四人支付经营款的行为,构成代为清偿。首先,根据案涉委托经营协议第四条之2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及2015年1月15日领款单可知,南京财经大学欠付陈颖雯2014年7月至12月的经营款288,962.2元属到期债务。陈颖雯未依本院要求提供关于其与四窗口结算方式的证据,根据余某、孙某证言,结合2014年6月23日陈颖雯与南京财经大学对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经营收入进行结算后于同年6月27日向余某前手路红功付款的事实,可认定陈颖雯欠付余某等四人2014年7月至12月的经营款249,499.05元亦属到期债务。其次,陈颖雯对余某等四人之间的债务不属于依法不得代为清偿的债务,所涉各方之间亦无不得代为清偿的约定。再次,南京财经大学向余某等四人支付经营款有为陈颖雯清偿的意思表示。综上,南京财经大学向余某等四人付款的行为属于代为清偿。南京财经大学代为清偿后,其在代为清偿的范围内对陈颖雯享有求偿权,因南京财经大学对陈颖雯亦负有到期债务,故陈颖雯对南京财经大学的债权在代为清偿的范围内因得以实现而消灭。南京财经大学欠付陈颖雯经营款288,962.2元,代为清偿249,499.05元,余39,463.15元(288,962.2元-249,499.05元)。本案中,南京财经大学、陈颖雯、余某等四人之间,存在承包、转包合同关系,并依次负有到期债务,相对于南京财经大学与陈颖雯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而言,余某等四人并非无关第三人,南京财经大学为保证其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出于为陈颖雯清偿债务的意思直接向余某等四人支付经营款,并无不可,该行为不属于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亦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对陈颖雯具有法律效力。陈颖雯关于要求南京财经大学重复支付已代为清偿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且将在极大程度上徒增所涉各方的讼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南京财经大学欠付陈颖雯的经营款39,463.15元应付未付,陈颖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据可依,可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损失应自陈颖雯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陈颖雯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该项认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南京财经大学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南京财经大学二审补充提交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因事实认定出现变化而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并认定南京财经大学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财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颖雯39,463.15元及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陈颖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陈颖雯负担4865元,由南京财经大学负担7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南京财经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永审判员  董岩松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姮鑫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