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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石永孝与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孝,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412号原告:石永孝,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朱华,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原告石永孝与被告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石永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39,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2号,至2017年1月22日还款到期日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7年1月9日被告朱华书写的借据;2.被告朱华儿子朱修尘的车辆登记证书。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防水工程,工程款6万多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而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2017年1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多元,剩余借款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有借款人朱华,身份证号,借到石永孝现金人民币39,800元,借款日期2017年1月9日,还款日期2017年1月22日,无利息。已压奥迪冀E×××××车本作为抵押,如到还款日期未还款,石永孝有权扣押该车辆”。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华给原告石永孝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石永孝要求被告朱华偿还借款3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永孝借款3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