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双保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联社石盘屯信用社、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保,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联社石盘屯信用社,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727号原告陈双保,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生,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联社石盘屯信用社,住所地内黄县石盘屯乡。负责人:牛留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县城振兴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广良,该单位理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双保与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盘屯信用社(以下简称石盘屯信用社)、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成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盘屯信用社系内黄县信用联社下属的一家金融机构。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石盘屯信用社为扩大��务量,对其职工分配揽储任务,并实行工资与揽储量挂钩并推行了“客户经理制”、“包村包片责任制”等措施,让其职工在营业大厅柜台以外通过走村串户或在家里直接为储户办理存取款手续,石盘屯信用社对其职工在营业厅柜台外办理的存取款业务予以认可。石盘屯乡牛林村牛德青原系石盘屯信用社职工,当时即在家中为本村及附近村庄群众办理石盘屯信用社的存取款手续,1986年牛德青退休,由其儿子牛双群接班成为石盘屯信用社职工,牛双群继续使用其父亲的工作方法,在家中为群众办理存取款手续。原告及本村其他广大村民多年来先后在牛双群××向石盘屯信用社办理过存取款手续,石盘屯信用社绝大部分均能正常履行。但其中原告于2011年3月3日通过牛双群办理的石盘屯信用社定期存单21000元,后再找牛双群取款其拖延不予办理,原告随后到石盘屯信用社��业大厅要求取款时,石盘屯信用社营业大厅工作人员称其账上不显示原告存款。后来,石盘屯信用社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司法机关侦查和审理,认定牛双群为原告办理的上述存款凭证系其伪造、变造,对牛双群2005年7月18日以后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进行了刑事处罚。原告认为,石盘屯信用社对其职工分配揽储任务,并推行“客户经理制”、“包村包片责任制”等让其职工在营业厅柜台外为群众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工作方法,牛双群作为石盘屯信用社职工为完成石盘屯信用社的揽储任务,从石盘屯信用社领取空白金融凭证,长期、大量的为牛林及周边村民办理存取款业务,系履行石盘屯信用社职务的行为。即使石盘屯信用社后来改变了职工揽储的工作方法和程序,不让职工领取空白金融凭证在家中办理存取款手续,但仍然准许牛双群在家中收取群众存款后到营��厅柜台为储户办理存取款手续,并将存款计入牛双群揽储业绩,原告及广大储户有理由相信牛双群的行为系代理石盘屯信用社的行为,是与石盘屯信用社之间发生的存取款关系。因此,牛双群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给原告造成的存款及利息损失,应由石盘屯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黄县信用联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决如下:一、判令二被告对牛双群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给原告造成的存款2100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盘屯信用社、内黄县信用联社辩称,一、原告持有的所谓存单系犯罪分子伪造的假存单。本案中,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已查明的事实,自1996年以来,原内黄县石盘屯职工牛双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变造的石盘屯信用社金融凭证共诈骗174人,金额430万余元。原告据以起诉的存单即是被告人牛双群金融诈骗的假存单。2012年,在牛双群伪造的存单等金融凭证陆续到期后,由于这些存单系虚假存单而无法正常支取。内黄县公安局以牛双群涉嫌伪造金融凭证罪对其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牛双群无期徒刑;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该判决现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刑事判决、裁定所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存款损失,就是被告人牛双群(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的一部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答辩人信用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存款合同关系,对原告持有的假存单没有兑付的义务。本案内黄县人民法院定的案由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既然属与合同纠纷,那么就应当考察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否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存款合同关系,答辩人是否应当承担兑付义务。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订立合同必经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本案中,判断原告是否与答辩人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需要认定如下问题:(1)原告是否发出要约,即对答辩人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91���刑事裁定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在被告人牛双群家中将存款交予牛双群本人,并非在答辩人营业柜台交给业务员。而答辩人并没有授权牛双群代为办理存取款业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也是牛双群家不是代办站,牛双群本人不是代办员也即牛双群不具有代理答辩人办理存款业务的权限。因此,本案的关键就在于牛双群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权。本案中,原告在向牛双群办理“存款”手续过程中,在以下方面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一是,未经核实即轻信被告人牛双群有权办理存取款业务。被告人牛双群虽然是信用社职工,但信用社职工非常多,并非均有职责和权限办理存储业务,而本案中的牛双群就没有办理存取款业务的职责和权限,其本人没有答辩人的授权文件或者职责说明,其家中也不是信用社的代办站,也没有张贴、悬挂任何信用社业务受理点的任何标志,原告仅因牛双群在信用社工作,就将款项交付给拜本人进行“存款”,原告并没有进行过任何核实,就轻信牛双群有权代表信用社办理储蓄业务,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是,原告对于存款过程中的诸多不合常规的操作未产生怀疑。原告作为具有一定社会经验和社会阅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存款应当到合法的金融机构��理,并应当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存款应当填写存款凭条,金融机构在收到其存款后会当场出具存单;当支取款取得利息收入时,金融机构也会依法代收利息税。原告却在牛双群家中办理所谓的“存款业务”,而非正规营业场所,而且这个过程中未交付过任何身份证件,也未办理过任何委托手续,整个过程严重违反正规的信贷存款业务操作流程,原告却没有产生任何怀疑。综上,原告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牛双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向牛双群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向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2)答辩人是否作出承诺。答辩人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储蓄存单。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手中的存单系被告人牛双群本人伪造、变造的,并非真实的存单。而且牛双群的行为完全属于个人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牛双群交付存单的行为不足以让原告产生已经存款的信任,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进而推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已经成立了定期储蓄合同关系。2、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兑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一)认定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4)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原告依据存单提起诉讼,应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原告所持存单系伪造,该存单所涉款项并未向答辩人交存,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原告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答辩人兑付存单上载明的存款,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年第7期第28-36页刊登的“李德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5号】,与本案基本一致,其观点与答辩人主张一致,���以作为参考。三、答辩人信用社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1、牛双群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答辩人不应当为牛双群个人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即单位的工作人员只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牛双群犯罪行为的定性为个人犯罪,而非职务犯罪,也即牛双群出具假存单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因此,牛双群虽然是答辩人的职工,但对其个人行为造成的侵权,答辩人信用社不是侵权主体,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2、答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1)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监督和通知义务。首先,答辩人制定有严格的储蓄业务监管制度,业务员均经过正规培训,每一个代办站、代办员均有备案登记,并接受信用社的监督,并且答辩人早在2005年前后已经撤销了所有的代办站及代办员。内黄县农村信用社在2009年张贴公告、2010年、2011年在内黄电视台打飞播,通过张贴公告和电视媒体宣传形式告知群众办理存款须到营业网点办理,存折均为微机打印。答辩人己经尽到了合理的监督和通知义务。其次,牛双群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均是在牛双群家中进行的,牛双群家不是答辩人的代办站,牛双群本人也不是答辩人的代办员。其非法办理“存款业务”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进行,其使用的存单也是购买的假存单,诈骗的款项也未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没有,也不可能深入到每一个职工家中、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监督其一切行为。以上事实均由安阳市中级法院(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所认定。(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答辩人在牛双群诈骗其钱财这一行为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当对答辩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其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能认定答辩人存在过错。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要求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原告行使的请求权属于一般债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便已经知道自己手中的存单为假存单,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其直到2016年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其请求权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牛双群原系石盘屯信用社职工,2015年1月15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作出一审(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就牛双群金融凭证诈骗事实部分查明:被告人牛双群系内黄县石盘屯乡信用社职工。1996年以来,被告人牛双群利用其所在工作的石盘屯乡信用社在办理存取款业务过程中存在柜员在存折、股金证上不加盖柜员印章、信用社对股金证管理不严等现象,在家中先收取存款群众现金,后到信用社代群众办��第一笔活期存折手续,将真实或变造并加盖其个人印章的活期存折交存款群众;采取同样方法为群众代办信用社股金证,其中部分股金证其收取群众第一笔现金后,未交到信用社。之后群众办理存取款时,被告人牛双群在自己家中直接在群众所持活期存折和股金证上手写存取款金额。此外,对于要求办理定期存款的群众,被告人牛双群收取现金后,谎称需要到信用社办理手续,之后将购买的假定期存单交存款群众。由于被告人牛双群系信用社职工,群众持经牛双群办理的存折、股金证、存单在牛双群家中又可以随时存取现金,骗取了群众的信任,致使内黄县石盘屯乡牛林村及周边村庄174人被骗。2015年12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豫法刑四终字第91号终审刑事裁定,该裁定将事实部分进行了部分更改,即:2005年7月18日以前牛双群在家中利用存折、股金证吸收的19000余元资金,应从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中扣减。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并裁定维持原判。现以上裁判已经生效。另查明,原告通过牛双群办理的一张石盘屯信用社储蓄定期存款(2011年3月3日21000元)系牛双群伪造的假存单,属于牛双群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中的一部分。再查明,本院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法院的指定,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执行(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一案。经执行所查被执行人牛双群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案中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2016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6)豫0527执2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定期存单;本院调取的(2016)豫0527民初1303号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原告虽然将存款交给牛双群,并且牛双群向原告出具的存单也系其伪造,但是牛双群长期利用其所在工作的石盘屯乡信用社在办理存取款业务过程中的管理漏洞,在家中办理取存款业务,当地群众已经对牛双群普遍形成了信任,牛双群所在的牛林村距石盘屯信用社营业地点很近,被告石盘屯信用社对这种现象应当知道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石盘屯信用社存在管理不善、监管不力、信贷业务长期处于失控的状态,牛双群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办理存取款业务不到金融网点去办理,而是到牛双群家去办理,其行为违反了关于办理存取款业务应当到金融网点办理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二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仅支持本金,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本金因石盘屯信用社属于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并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当由信用联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双保存款人民币2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双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