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龙高、赵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龙高,赵静,朱孝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高,男,1987年3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荣,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81568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静,女,199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孝鑫,女,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贵州省盘县城关镇交通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061015572A。代表人蒋先涛,该服务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红,该服务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中段18号。上诉人李龙高诉因与被上诉人赵静、朱孝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2016)黔0222民初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龙高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适格的被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李龙高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信用公示,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的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223061015572A。李龙高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4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龙高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审裁定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222民初4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盘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振义审 判 员 罗孝方代理审判员 欧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秋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