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万华与苏绪远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华,苏绪远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467号原告:刘万华,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被告:苏绪远,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刘万华与被告苏绪远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万华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绪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绪远返还原告定金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绪远以承建吉林省公主岭市都邦御园二期工程为由,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单项分包给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定金80000元,2015年2月2日,双方签订了支付定金合同,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月17日各付30000元、50000元至被告某账户。被告还在定金合同上注明已收取原告80000元,同时注明“如没活干退还原告双倍定金”,虽然双方是以保证金形式订立的合同,实际上是定金合同。被告收取了定金,并未将工程拿给原告承建,现工程已完工。现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绪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苏绪远以承建吉林省公主岭市都邦御园二期工程,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月17日各付30000元、5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某账户。被告苏绪远在合同上注明“如没活干退还双倍保证金,另外甲金完工后全部返回”。2015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万华保证金80000元捌万元,收款人苏绪远”。现原告认为,虽然双方是以保证金形式订立的合同,实际上是定金合同,被告收取了定金,并未将工程拿给原告承包,现工程已完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绪远返还原告定金160000元,如果法院认定不是定金性质,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万华举示的证据:原告身份信息、收条原件一份、合同原件一份、打款记录一份等,原告表示能够对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被告苏绪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证据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万华与被告苏绪远之间签订承包协议后,同时被告苏绪远在合同尾部附加的内容显示:如没活干退还双倍保证金。有被告苏绪远本人签名捺印的书面协议一份、保证金收条一份、付款依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依据在卷证明,加之被告苏绪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视为被告认可双方商定的包括“如没活干退还原告双倍保证金”条款在内的事实存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给付8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已经履行,且真实存在,符合公民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苏绪远作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应当讲究诚信,履行对原告刘万华承诺的合同义务,被告苏绪远至今仍未举证证明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被告苏绪远承诺的“如没活干返还双倍保证金”的内容看,具有定金性质,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其主合同标的系整栋楼的模板制作安装等,其工程量较大,其定金性质的保证金数额,暂无证据证明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被告苏绪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绪远返还原告刘万华16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绪远负担。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天勇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汤昌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