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倩与冉士伟、仁洪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冉士伟,仁洪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8号原告:刘倩,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小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士伟,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满城县神星镇荆山村平安街13区***号居民,现住易县。被告:仁洪仙,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满城县神星镇荆山村平安街13区***号居民,现住易县。原告刘倩与被告冉士伟、仁洪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位于易县××环路四季沐歌太阳能。2015年12月4日,被告冉士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几个月后就可以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冉士伟、仁洪仙系夫妻关系,原在易县西环路经营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等业务。2015年12月4日,被告冉士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数月后就可偿还。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冉士伟后,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刘倩现金十万元整,月息3分,按月结息。借款人冉士伟。后被告冉士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冉士伟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有被告冉士伟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作证,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借款合同部分有效,被告冉士伟应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冉士伟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月利率为2%,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被告仁洪仙系被告冉士伟配偶,被告冉士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仁洪仙玉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冉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仁洪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1150取元,由被告冉士伟、仁洪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