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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丽与柏传保、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柏传保,张玉芳,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144号原告:周丽,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职工,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艳,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大专文化,职工,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社集区。被告:柏传保,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初中文化,私有企业主,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阳,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芳,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定远县合蚌路金源地产大楼,组织机构代码:913411256662464023。法定代表人:张中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兵,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该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阳,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丽与被告柏传保、张玉芳、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艳、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兵、被告柏传保、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阳到庭,被告张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柏传保、张玉芳、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周丽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2%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柏传保、张玉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周丽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周丽认为该笔欠款发生在柏传保、张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柏传保、张玉芳应当共同偿还。2017年1月24日后,柏传保开始拖欠利息及本金。2017年3月16日,周丽以柏传保、张玉芳、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借款款为由,诉讼来院。柏传保、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笔债务,但认为利息约定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同时柏传保已经偿还了几个月利息,请求予以扣除,具体数额应以实际偿还数额为准。张玉芳未提出答辩。周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款合同、安徽省凤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柏传保与张玉芳的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柏传保、张玉芳、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张玉芳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柏传保、张玉芳、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柏传保向周丽借款120万元用于归还徐祥侠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借期至2017年4月23日止,每月结息一次,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当日,周丽将120万元汇至徐祥侠位于蚌埠农商银行雪华支行的账户内。周丽向柏传保、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柏传保与张玉芳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3日双方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柏传保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柏传保向周丽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丽要求柏传保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丽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柏传保、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当以实际支付利息为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周丽自认支付三个月即79200元为准。周丽要求柏传保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年利率24%为限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周丽要求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丽要求张玉芳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传保、张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丽借款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柏传保追偿;三、驳回原告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柏传保、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宝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