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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陈振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刘某1,李某5,郭某1,李某8,刘某2,刘某3,何某,王某1,郭某2,李某9,陈某1,陈某2,陈振田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刑初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赵某,女,汉族,1951年5月1日出生,住睢县。2016年4月29日因本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1946年7月24日出生,住睢县。系被害人赵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睢县。系被害人赵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睢县。系被害人赵某之次子。李某2、李某3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显,女,汉族,1980年7月27日出生,住宜阳县。被害人李某4,女,汉族,2004年7月16日出生,住睢县。2016年4月29日因本案死亡。被害人刘某1,女,汉族,1959年3月5日出生,住睢县。2016年4月29日因本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男,汉族,1983年8月30日出生,住睢县。系被害人李某6、被害人刘某1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女,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7、被害人刘某1之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8,男,汉族,1955年11月3日出生,地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1之夫。李某1、李某8、李某5、郭某1的诉讼代理人均为刘军,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刘某2,男,汉族,1996年1月26日出生,住柘城县。2016年4月29日因本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汉族,自由职业者,初中文化程度,1971年2月3日出生,住柘城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汉族,自由职业者,高中文化程度,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柘城县。被害人郭某2,女,汉族,1945年6月12日出生,住��县。被害人李某9,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柘城县。系被告人陈振田之妻。被害人陈某1,男,1999年9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振田之子。被害人陈某2,女,汉族,1993年4月16日出生,住柘城县。系被告人陈振田之女。被告人陈振田,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柘城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聂弘钧、白刚,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朝、刘尊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及李某2、李某3的委���代理人王会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8、李某5、郭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永杰;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陈振田及其辩护人聂弘钧、白刚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部分事实不清,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振田迷信世界末日即将来临,召集家人驱车前往郑州“避难”,途中陈振田驾驶豫N×××××号雪弗兰乐驰微型轿车不计后果一路狂奔。13时50分,由南向北行驶至S214线睢县白楼乡朱桥村人、车较多路段时,陈振田仍未采取任何减速刹车措施,先将站在道路西侧的刘某2、王某1二人撞倒,将道路西侧的电线杆撞断,后又分别撞上沿西侧道路行驶的刘某1驾驶的大运牌摩托三轮车和郭某2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导致乘坐刘某1摩托三轮车的赵某和李某4当场死亡,刘某2和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1、郭某2及陈振田的同车亲属李某9、陈某1、陈某2等人受伤,刘某1、郭某2所驾三轮车及陈振田所驾汽车等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毁。陈振田在车辆爆胎无法继续前行的情况下,又欲强行驾驶梁某家门口停放的豫N×××××号吉利帝豪轿车,因被梁某发现且没有钥匙无法启动车辆而离开现场,后被睢县河堤乡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N×××××号轿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技术条件要求,事发时车速约为104km/h。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2、刘某1均系头部、胸部和腹部复合损伤死亡,被害人赵某系头面部、腰部和四肢复合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4系头面部、胸部和四肢复合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9、王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2、陈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2的左侧锁骨骨折和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伤一级。经价格评估,豫N×××××微型轿车的损失修复价值为8000元,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修复价值为890元,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修复价值为330元,睢县白楼乡电线杆及电线损失价值为18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精神病鉴定意见;2.抓获经过等;3.诊断证明、病历等;4.被害人王某1、郭某2等人陈述;5.证人王某2、李某10、马某等人证言;6.被告人陈振田的供述与辩解;7.睢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等;7.行车记录仪录像视频、佳乐福超市监控录像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振田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及委托代理人王会显的意见:要求判处陈振田死刑,立即执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郭某1、李某8及诉讼代理人刘军的意见:要求判处陈振田死刑,立即执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何某及诉讼代理人崔永杰的意见:要求判处陈振田死刑,立即执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意见:要求陈振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郭某2在诉讼过程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振田对事故结果无异议,但辩称记不清车速,出事后去派出所投案途中被抓获,系自首。辩护人辩称: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陈振田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振田迷信世界末日即将来临,召集家人驱车前往郑州“避难”,途中陈振田驾驶豫N×××××号雪弗兰乐驰微型轿车不计后果一路狂奔。13时50分,由南向北行驶至S214线睢县白楼乡朱桥村人、车较多路段时,陈振田仍未采取任何刹车减速措施,先将站在道路西侧的刘某2、王某1撞倒,将道路西侧的电线杆撞断,后又分别撞上沿西侧道路行驶的刘某1驾驶的大运牌摩托三轮车和郭某2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导致乘坐刘某1车的赵某、李某4当场死亡,刘某2和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1、郭某2及陈振田的同车亲属李某9、陈某1、陈某2等人受伤,刘某1、郭某2所驾三轮车及陈振田所驾汽车等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毁。陈振田在车辆爆胎无法继续前行的情况下,又欲强行驾驶梁某家门口停放的豫N×××××号吉利帝豪轿车,因被梁某发现且没有钥匙无法启动车辆而离开现场,后被睢县河堤乡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N×××××号轿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技术条件要求,事发时车速约为104km/h。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2、刘某1均系头部、胸部和腹部复合损伤死亡,被害人赵某系头面部、腰部和四肢复合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4系头面部、胸部和四肢复合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9、王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2、陈某1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2左侧锁骨骨折和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伤一级。经价格评估,豫N×××××微型轿车的损失修复价格为8000元,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修复价格为890元,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修复价格为330元,睢县白楼乡电线杆及电线损失价格为1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睢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睢县河堤乡村民赵允军于2016年4月29��14时报警称,陈振田驾驶豫N×××××号轿车行至白楼乡朱桥村路段撞致多人死伤;还证实陈振田归案情况及刘某2、郭某2等被害人无交通违章行为。2.柘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睢县人民医院病历等证实刘某2、刘某1、王某1等被害人抢救、治疗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并提取了车辆、地面遗留点状红色可疑斑迹、被撞车厢铁皮各一块;扣押豫N×××××轿车一辆和行车记录仪一个;调取佳乐福超市监控录像。4.行车记录仪、佳乐福超市监控录像视频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陈振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表现及案发现场情况。5.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2、刘某1均系头、胸和腹部复合损伤死亡;被害人赵某系头面部、腰部和四肢复合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4系头面��、胸部和四肢复合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9、王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2、陈某1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2左侧锁骨骨折和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伤一级。6.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豫N×××××右前车门中部后端副驾驶车门把手塑料上的红色附着物与大运三轮摩托车后厢右前侧工具箱铁皮上所涂红漆成分相同;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豫N×××××号轿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技术条件要求,事发时车速约为104km/h;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豫N×××××微型轿车、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等损失及修复价格。7.被害人王某1、郭某2分别陈述了被撞伤,醒来发现在医院及诊疗经过。8.被害人李某9、陈某1、陈某2分别陈述,案发前陈振田信���世界末日来临,借车、联系并带领家人前往郑州避难,途中发生伤亡事故后被抢救的过程;陈某1还证实案发后陈振田不在案发现场。9.证人陈某3、李某11证实陈振田平时表现及事发当天借车等事实;证人王某2、李某10、朱某、梁某等人证实事发路段人车较多,陈振田高速行驶造成严重后果,事后又企图驾驶他人车辆继续行驶;李某10还证实陈振田肇事下车后大喊“再有一个小时,世界大战就开始了”等话;证人吴某1、刘某4等人证实陈振田无刹车行为及被害人伤亡情况。10.证人贾某、吴某2、马某证实睢县人民医院120出诊情况。11.被告人陈振田供述,接到“灵机”说人间有血光之灾,便开车带领家人去郑州避难,途中肇事;出事后见前面停一辆车,欲驾车继续“飞”行,因为用所带车钥匙未打开,因此与女车主吵了几句;寻找派出所途中曾向一名收垃圾的人借手机准备报警,途中被警察抓获。12.户籍证明及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振田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交通肇事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振田因迷信世界末日即将来临驾车前去郑州“避难”,途中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在城际重要道路高速疯狂驾车,至人流、车流相对更多的路段仍不减速,明知危险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尤其是途中其子告诫“前面有小孩”,其称“不管他大人小孩儿,去死吧”,表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大,造成四死五伤及车辆毁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称构成交通事故罪���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陈振田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案发后陈振田曾向一名捡垃圾的人借用电话欲报警,同时又询问派出所的位置,后沿河边去派出所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振田主动投案的辩解与睢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陈振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田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本案犯罪性质恶劣,后果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但自首的价值极低,又未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没有征得对方谅解,故不足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要求赔偿丧葬费25000元,李某5、郭某1、李某8要求赔偿丧葬费50000元,刘某3、何某要求赔偿丧葬费25000元,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14854.18元、护理费和误工费1153.65元,共计16007.8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振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振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经济损失25000元,李某5、郭某1、李某8经济损失50000元,刘某3、何某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1600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赵宇明审判员  徐亚超审判员  龚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季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