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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923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范申兵,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申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08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腊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到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我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被告平日对家庭没有担当,对我娘家父母也不孝顺,爱玩麻将赌博,没有事业心、上进心。最让我难忍的事他经常跟一些不三不四的人玩,夜不归宿是常事。我与被告这么多年一直没有小孩,也是离婚的另一个主要原因。现在我与被告于2015年8月分居至今,被告很少与我联系,可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总之,我与被告感情矛盾已闹多年,完全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作为一个男人表现如此没有担当、没有事业心、上进心、让我很失望,很无助。为了尽快结束这桩不幸的婚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信息情况。被告吴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不务正业,喜爱赌博,没有事业心、上进心;双方至今没有生小孩,而且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于2015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已共同生活多年,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新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吉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