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胡仰群、毕节市百联时代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胡仰群,毕节市百联时代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301号原告:赵某,女,200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娟(特别授权)、陈浩(一般授权),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仰群,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毕节市百联时代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北路。法定代表人:陈荣。委托代理人:燕朋方(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胜利路黔西北商贸城C栋7楼。负责人:王权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婷婷(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诉被告胡仰群、毕节市百联时代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陈浩,被告胡仰群、被告百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燕朋方、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083.00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休学损失10,000.00元人民币。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胡仰群驾驶贵F×××××小型轿车从七星关区六洞桥桥头往花牌坊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行经七星关区水西大道六洞桥桥头路段时,车辆在道路中间停车过程中。该车右前角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搭乘赵佳延的无牌电动车(车架号:1342216C0607008)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赵佳延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和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28天,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挫伤等4项。后原告伤情经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该事故直接导致原告休学数月,直至2016年9月1日复学,后未能跟班就读,只能留级,多耽误一年,故造成的休学损失被告应当承担。2016年6月15日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仰群、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胡仰群驾驶的贵F×××××小型轿车属于百联公司所有,且其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原告赵某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其法定监护人为孙某。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胡仰群承担同等责任。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毕节第一人民医院及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8天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意见:实际住院是27天,有一天是重复的,其它无异议。其余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四、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事实,相关费用应按该鉴定意见计算,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00元。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五、中学生休(复)学申请表、鄂03**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休学期间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只耽误1个月的时间,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1个月的休学损失应由其承担,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符合休学条件;判决书的三性请法院核实。其余二被告质证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胡仰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胡仰群未提供证据。被告百联公司辩称:我方在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不计免赔。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358.49元,为赵佳延垫付了654.30元。因交通事故是对半责任,除交强险赔偿之外,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百联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原告住院医疗发票8张,用以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1,358.49元的医疗费。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赵佳延的医疗发票3张,用以证明我公司为另一伤者赵佳延垫付了654.30元的医疗费。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胡仰群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贵F×××××小型轿车为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内分项判决;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原告休学的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其中中学生休(复)学申请表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休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而鄂03**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且系打印件,无法院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百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胡仰群驾驶贵F×××××小型轿车从七星关区六洞桥往花牌坊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行经七星关区水西大道六洞桥桥头路段时,车辆在道路中间停车过程中。该车右前角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搭乘赵佳延的无牌电动车(车架号:1342216C0607008)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赵佳延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毕公交七星认字[2016]第BC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胡仰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佳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等。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495.00元,系被告百联公司垫付。原告至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208.39元,其中6,563.39系被告百联公司垫付,645.00元系原告垫付。两次住院共27天。期间原告又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费用1,408.50元,系被告百联公司垫付。贵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百联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毕节第一人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毕市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610、160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赵佳延系姐弟关系,二人均为未成年人,原告及赵佳延的法定监护人(即其母亲)当庭表示赵佳延是皮外伤,放弃起诉。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中学九年级学生,因本次事故原告从2016年5月19日休学至2016年9月1日,复学时间为2016年9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胡仰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及被告胡仰群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贵F×××××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赵某、被告胡仰群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胡仰群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休学损失、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多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645.00元。2、护理费8,436.30元,原告护理期评定为90天,护理天数按90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214.00元计算为8,436.30元(34,214.00元/年÷365天/年×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费100元/天计算为2,700.00元(27×100元/天);4、营养费6,000.00元,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6,000.00元(60×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统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该项费用为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6、鉴定费1,30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71,240.60元,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百联公司主张垫付的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百联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贵F×××××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12.2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人民币71,240.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497.50元,被告胡仰群承担4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粼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 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