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丁晓玲许英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玲,许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263号原告:丁晓玲,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英,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原告丁晓玲与被告许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英返还其垫付的借款14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后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以4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止。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赔偿公告费用损失4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9日,许英向田某借款1000000元,期限半年,月息4分,杨某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期届满后,因许英下落不明,应田某催讨杨某偿还了1430000元。后因杨某对其借款无力偿还,双方协议将追偿权转让给本人以抵销借款债务,并予登报公告通知。许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丁晓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转账凭证三份,证明杨某向其借款1150000元;2、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三份、收条二份、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许英向田某借款100万元,借期半年,月息4分,杨某为担保人。杨某代许英向田某偿还借款本息143万元。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其受让了杨某对许英的债权;4、2017年1月17日荆门晚报一份,证明杨某就债权转让事宜对许英进行了通知;5、发票一张,证明其支付诉讼文书送达公告费400元。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内容相互印证,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许英向田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4分,逾期月息5分。杨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期届满后,许英下落不明,经田某催讨,杨某于2014年4月9日,代许英偿还了1000000元,后又于2015年2月3日代许英偿还了430000元。因杨某对丁晓玲借款无力偿还,2017年1月10日,双方协议,杨某将对许英债权1430000元转让给丁晓玲以抵销其借款债务,并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荆门晚报》公告向许英进行了通知。本院认为,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抗辩权,其对保证债务履行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本案中,田某与许英约定月息4分违法,杨某作为保证人代为履行时对田某享有抗辩权,因其未行使抗辩不当支付扩大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负,不能向许英追偿。杨某向丁晓玲转让的系合同权利,具有可转让性,但其转让债权中部分对许英无效,故丁晓玲以受让债权1430000元向许英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以年利率24%核定自田某提供借款之日2013年9月19日至杨某还款之日2015年2月3日止期间,许英应付利息为158935元。故丁晓玲对许英享有合法正当的债权为1158935元。因杨某与许英没有关于追偿利息的约定,故对其资金的占用利息只能以年利率6%主张。丁晓玲诉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截止2017年5月19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为208227元。丁晓玲诉请支付公告费用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晓玲返还借款本息1158935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8227元、公告费用400元,共计1367562元,并以11589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丁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原告丁晓玲负担562元,被告许英负担17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人民陪审员 刘全英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