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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孔中秋与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中秋,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278号原告:孔中秋,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民街11号。法定代表人:郭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孔中秋与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中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中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车损125522元、公估费3765元、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11000元,共计14528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8时许,孔中秋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石俊磊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孔中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俊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赔偿的统筹限额为262000元,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125522元、公估费3765元、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11000元,共计145287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辩称,在我公司与原告核实情况和定损时,原告不予配合,故我公司怀疑原告有故意扩大损失和骗保的行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怀疑原告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嫌疑。原告诉请的车损我公司不予认可,不清楚该数额的来源,且其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时也未通知我公司。对公估报告书中的配件费用不予认可,不清楚其是按原厂件还是按副厂件出的结论,要求公估人予以解释。五日内我公司向法庭提供配件的市场价和专修店价的价格表。对原告提交的拆解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维修费中已包含拆解费,且公估报告中没有拆解的照片,也没有拆解的过程及原因。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是否已维修,我公司也不清楚。对施救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施救明细。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并未通知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营运证有异议,没有有效期,我公司怀疑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具有营运资格。行驶证太模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如下事实无争议即:2017年2月16日8时许,原告孔中秋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西外环于唐线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石俊磊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中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俊磊无责任。孔中秋承担双方车损,施救费,费用凭票核销,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签字生效,就此结案。原告孔中秋系冀B×××××号车所有人,2016年6月11日为该车在被告处参加了机动车辆统筹。统筹险种为车辆损失险26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被统筹人为董树坤。2017年2月5日,被统筹人变更为孔中秋。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统筹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孔中秋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机动车辆统筹单复印件、批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证明属实。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事故发生后,孔中秋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损进行了公估鉴定,公估意见为车辆损失125522元。另产生公估费3765元,拆解费110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数额合计145287元。被告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时未通知其到场。对车损数额不予认可。在本院指定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统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参统车辆在参统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但原告并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和配件明细,应对其车损扣减17%,即24698元。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统筹险种的统筹金额,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孔中秋统筹金1205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计1493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审判员  王凤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增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