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滨海新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海新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新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新滩盐场兴盐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耀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男,该公司规划发展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亮,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天场镇新天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锦云,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滨海新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世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价结算,一审判决以世联公司单方委托测量的土方量计算工程款没有依据;2.世联公司提出的土方量增加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提出,新昇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世联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款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将池塘打堆的工程量与十个池塘容量概念相混淆。世联公司辩称,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存在工程量误差的,可根据投标综合单价调整工程价款,世联公司单方委托测绘系因双方未能对工程量误差达成一致意见,该测绘报告能够证明工程量误差的事实客观存在;关于池塘打堆的工程量与十个池塘容量的关系问题,因池塘打堆土方系从池塘中挖土,所挖土均用于打堆,故案涉测绘报告的测量结果是准确的,可以证明打堆土方量。世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世联公司在新昇公司发包的咸改淡项目(三标段)施工中池塘打堆部分工程量(十个养殖塘环沟总挖土方量)为296571.29立方米;2.判令新昇公司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573866.98元;3.诉讼费用由新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联公司原名称为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世联公司与新昇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世联公司承包新昇公司咸改淡项目工程三标段,合同约定:7.1本工程招标人按施工图纸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实施工程中中标价除约定外不作调整。7.2结算价=中标价+变更工程量(或漏项、或工程量误差)×约定的综合单价-其他项目费中招标人部分费用+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价格。上式中变更工程量是指由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数量的增减或新增项目或漏项等。上式中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调整的价格除合同中约定可调整的内容外,包括以下两种情况:b、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引起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数量增减或原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误差,其综合单价执行招标时的综合单价。该工程中池塘打堆部分工程量为206056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人民币6.34元,该部分工程款为1306395元,并约定结算价按工程量误差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世联公司完成该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其中包括42-51号十个池塘土方。在施工过程中世联公司认为十个养殖塘环沟总挖土方量与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误差较大,其单方委托滨海县测绘队进行测绘,测绘结果为十个养殖塘环沟总挖土方量为296571.29立方米,比合同约定多出了90515.29立方米。案涉工程验收前,世联公司曾要求新昇公司对工程量误差进行调整,新昇公司未同意。一审中,一审法院将实际施工工程量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世联公司,但经与世联公司、新昇公司谈话,新昇公司对世联公司单方委托测量的土方量没有争议,只是认为测量方式不对,故未再次委托测量。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世联公司在新昇公司咸改淡项目三标段施工中池塘打堆部分工程量实际为多少立方米问题。根据世联公司、新昇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7.2条约定结算价=中标价+变更工程量(或漏项、或工程量误差)×约定的综合单价-其他项目费中招标人部分费用+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价格。变更工程量是指由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数量的增减或新增项目或漏项等。在合同中工程量清单约定池塘打堆部分土方量为206056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6.34元。该部分工程款总价为1306395元。新昇公司对世联公司的水利工程进行验收,竣工验收表中验收范围及数量包括池塘10块,所以工程总土方量应以10块池塘的总土方量296571.29立方米为准,而不是世联公司与新昇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打堆部分土方量。故世联公司要求确认其在新昇公司咸改淡项目三标段施工中池塘打堆部分工程量(十个养殖塘环沟总挖土方量)为296571.29立方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误差,其综合单价执行招标时的综合单价,故世联公司施工增加的工程量单价也应以招标时的综合单价每立方米6.34元计算,90515.29立方米×每立方米6.34元=573866.94元,故世联公司请求判令新昇公司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573866.9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573866.94元。新昇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是总价包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是单价不变,而不是总价不变。对新昇公司辩称的测量方式不同问题,因新昇公司对世联公司单方委托测量的土方量没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以何种方式测量对双方矛盾的解决无实质影响,误差不应太大,故对新昇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世联公司在新昇公司咸改淡项目三标段施工中池塘打堆部分工程量(十个养殖塘环沟总挖土方量)为296571.29立方米;二、新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世联公司支付超出合同约定工程量部分工程款573866.94元;三、驳回世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9元,由新昇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世联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新昇公司出具现场踏勘承诺书一份,载明该公司已经至施工地点进行现场踏勘,该公司承诺施工时因忽视或误解工地情况而导致的索赔工期延长等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二审中,本院组织新昇公司、世联公司及滨海县测绘队到案涉工程现场勘查,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滨海测绘队队长孙晓彬陈述该公司制作的案涉测绘报告系按照现有池塘堆高向堆下测绘全部挖方量,其实质等于案涉池塘完工后的容积量。世联公司、新昇公司对孙晓彬的上述陈述均予以认可。另,新昇公司明确其在招标清单中池塘打堆工程量206056立方米是指按招标时池塘内地貌堆土至设计标高的土方量,即为将原地貌与目标池塘重叠后差异部分的挖方量、填方量的差值。本院认为,新昇公司与世联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案涉工程池塘打堆土方量是否应认定为296571.29立方米的问题。经查,新昇公司在其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明确池塘打堆工程量为206056立方米、单价6.34元/立方米,对此,世联公司在投标前应对工程进行勘察核算,该公司亦已对此向新昇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现世联公司主张案涉池塘打堆工程存在工程量误差,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中标价+变更工程量(或漏项、或工程量误差)×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世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其单方委托滨海县测绘队制作的土方量测绘报告,欲证明池塘打堆工程存在工程量误差,少算90515.29立方米。本院审理期间,该报告测绘人作出说明,该测绘结果为案涉工程按照现有池塘堆高向下测绘全部挖方量,其数额等于池塘容积。但案涉工程原地貌并非是在现有池塘堆高标准上的平整地貌,而是低于现有池塘堆高的沟塘、洼地。世联公司提交的测绘报告并未将原地貌中已低于现有池塘堆高部分的土方量扣减,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池塘打堆工程量,故世联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池塘打堆工程量为296571.29立方米,并要求据此结算工程款差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新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39元,合计19078元,由被上诉人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益钧代理审判员 李 砚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亚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