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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227号原吿李某,男,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被告陶某,女,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长路。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到庭参加诉讼,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陶某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2800元;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陶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诉称,2015年9月13日,陶某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电脑城,约定期限为5个月,利息为一角,但期限早已届满,我多次索要,其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故我诉至法院。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签订借款合同,内容:“陶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期五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用工资卡抵押,到期五个月不还后果自负。2015年9月13日到2016年2月13日,可以提前还款不要利息。借款人:陶某。担保人武友和。2015年9月13日。利息为1角,每月利息2000元正,每月提前付利息”。李某当日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陶某。后陶某给付李某利息4000元,现李某只要求陶某给付利息2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陶某与原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向李某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保护法律,陶某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现陶某未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某要求陶某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角,违法法律规定,现李某要求陶某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6800元,扣除陶某已给付的利息4000元,只要求陶某给付利息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185元,李某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