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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68年7月10日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殿强、玉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6年5月期间,科右中旗巴彦淖尔苏木双榆树嘎查居民包某某未经许可私自开垦巴彦淖尔苏木双榆树嘎查辖区内草牧场,开垦面积达23.2105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科右中旗农牧业局、科右中旗草原监理所、巴彦淖尔苏木双榆树嘎查委员会相关证明材料、侦查机关关于被告人自首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科右中旗草原监理所出具的现状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6年5月期间,科右中旗巴彦淖尔苏木双榆树嘎查居民包某某未经许可私自开垦巴彦淖尔苏木双榆树嘎查辖区内草牧场,开垦面积达23.2105亩。于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科右中旗农牧业局、科右中旗草原监理所、巴彦淖尔苏木双榆树嘎查委员会相关证明材料、侦查机关关于被告人自首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科右中旗草原监理所出具的现状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非法开垦草原面积23.2105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子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