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农立峰、范伟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立峰,范伟东,农忠杰,广西龙州县金龙木器厂,广西龙州聚鑫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广西龙州金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农立峰,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遥,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伟东,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建筑包工头,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光,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华,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农忠杰,男,1963年7月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原审被告:广西龙州县金龙木器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独山路*****号。主要负责人:沈虎,该厂负责人。原审被告:广西龙州聚鑫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155号6座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韦德新,该公司负责人。原审第三人:广西龙州金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高祥小区H座026号。法定代表人:黄莲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农立峰因与被上诉人范伟东及原审被告农忠杰、广西龙州县金龙木器厂(以下简称金龙木器厂)、广西龙州聚鑫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农技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龙州金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立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龙州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范伟东对上诉人农立峰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范伟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至2012年9月10日,经协商一致,以农立峰为合同甲方(××),范伟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受拟成立的金达投资公司发起人的委托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首页上“发包方”一栏明确写为“广西金达投资公司”印证了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消防工程合同》写明甲方为广西龙州金龙夜总会以及被上诉人同时提交的多张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上“交款单位”一栏也分别填写为“广西龙州金达投资有限公司”或“龙州金龙夜总会”,以上事实足以证实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明确知晓龙州金龙夜总会是由金达投资公司开办,也明确知道该公司是合同发包方。由于上诉人不是金达投资公司发起人和股东,且该公司在本案中也认可其作为工程发包方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范伟东已收到3551000元的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金达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范伟东已收到工程款3784090元,除其中的50000元范伟东已实际收到但无法找到凭证外,其余金额均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一审认定的已支付工程款少计了部分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本案中工程发包方为金达投资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金达投资公司尚未成立,但本案合同系该公司发起人委托上诉人签订,本案起诉前该公司已成立,且该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时就其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并未提出异议,本案应由金达投资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在适用法律上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范伟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农忠杰、金龙木器厂、聚鑫农技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金达投资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出陈述,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范伟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4139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结算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其中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18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份,经双方协商一致,广西龙州县金龙夜总会(甲方)与原告范伟东(乙方)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广西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192-3号的广西龙州金龙夜总会消防施工及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138天。合同价款为270800元,分四个阶段支付,首笔工程款于工程队进场即日支付10万元,第二批进度款5万元在工程完成至50%后支付,第三批进度款5万元在工程完成至90%后支付,剩余工程款70800元至会所开业营业两个月后付清。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由于其他原因,该合同并未加盖有广西龙州金龙夜总会的相关印章,而是由原告范伟东、被告农立峰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对该份合同进行确认。签订该份合同之后,范伟东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9月10日,经协商一致,被告农立峰(甲方,××)与原告范伟东(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首页上手写有发包方为广西金达投资公司,工程名称为龙州金龙夜总会,但该合同并未有广西金达投资公司以及龙州金龙夜总会的相关盖章确认),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192-3号的金龙夜总会水电安装、木工吊顶、地面瓷砖、内部装修工程;约定工期从2012年9月10日开工至2012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为341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进场后付15%(511500元),进场后30天报进度付20%(682000元),进场后60天报进度付20%(682000元),进场后80天报进度付20%(682000元),完工后结算付15%(即511500元),8%的余款完工后三个月内分三期结清,即完工后第一个月付3%(102300元),第二个月付3%(102300元),第三个月付2%(68200元);合同总价的2%(68200元)作为保质金一年后付。此外,合同还对甲、乙方工作、工程质量及验收、材料供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农立峰、范伟东分别在甲方、乙方一栏上签名、捺印确认。并在该份合同的落款处末尾增加手写的“另:外墙造价¥680000元人民币(含灯光、玻璃幕墙),内墙隔音35元/㎡”字样。在签订该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范伟东也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也陆续收到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7月28日,邓子胜在原告所提交的《龙州金龙夜总会装修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并写下“同意验收”字样后,原告范伟东主张:对于2012年9月10日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款341万元,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1990840元,再抵扣原告在金龙夜总会的消费款5248元,尚有1413912元未予支付给原告。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另查明,第三人金达投资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莲芳,股东有农安妮、农成龙、黄莲芳3人。另外,至2015年12月11日,未见有“广西龙州金龙夜总会”、“龙州金龙夜总会”、“金龙夜总会”等名称字样的组织或经营机构在龙州县工商局办理有相关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是多少?2、本案被告农立峰、农忠杰、金龙木器厂以及聚鑫农技公司是否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1、对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有:消防工程270800元、外墙装修68万元、隔音工程13万元、树围装饰增加造价3600元、泵房移动增加造价2万元、电房材料增加10530元、电工灯具安装费57480元、各类材料检测费29750元以及内部装修工程341万元,以上合计款项为461216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金龙夜总会的消防工程、外墙装修以及增加工程量部分(包括室内隔音、树围装饰、泵房移动等)所涉及的款项金额已经结清。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约定的341万元合同价款,原告主张,该工程价款341万元,被告仅支付其中的1990840元,另扣除原告所消费产生的5248元,被告尚欠1413912元价款未予支付。但在第二次庭审中,经原告质证,对于第三人金达投资公司所提交的30张单据,原告认可其收到工程款共计3551000元。原告所认可的上述数额,应当予以抵扣。则4612160元扣除原告已认可的3551000元以及原告自认的消费款5248元后,尚有余款1055912元。2、对于被告农立峰、农忠杰、金龙木器厂以及聚鑫农技公司是否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该院向龙州县工商局调取的《电脑咨询单》上显示,第三人金达投资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农立峰并非该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农立峰是为设立该公司而以其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再结合本案证据,2012年9月10日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中,虽然其封面的第一页写有发包方为“广西金达投资公司”,但实际上该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在第三人金达投资公司成立之前,且并没有“广西金达投资公司”的相关盖章确认,而是由农立峰为××(甲方),范伟东为××(乙方),共同在该合同的开头正文及落款部分签字、捺印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实际订立该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农立峰与范伟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向与其签订合同的农立峰主张相关权利。第三人金达投资公司并非为订立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任何一方,虽然其后该公司可能对上述装饰装修工程所指向的房屋进行了使用,但是其也应当是通过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如转让、出租等处分的方式获得相关房屋的使用权。在本案当中,一审法院通知金达投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虽然该公司就本案中的合同效力、验收结算、价款支付等方面发表了意见,但是其仅是作为一般的陈述意见来提出,并没有就本案的原、被告或相关事实提出明确的诉求。经释明,原告也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金达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为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范伟东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装修工程报价单、竣工验收报告、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初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此外,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的2份《账单》显示,在2013年5月15日以及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此前《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金龙夜总会进行了消费,该《账单》上有农立峰的签字同意原告挂账。表明被告农立峰已对原告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接收,并进行了经营使用。其签字同意原告挂账的行为,也表明了其认可尚欠有原告相应款项未予付清。被告农立峰在与原告订立相关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农立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装修工程款理由成立,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装修款1413912元不合法,只能按被告实际尚欠的装修款1055912元予以支付,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结算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其中的68200元款项为“保质金一年后付”。则对于该部分68200元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为宜。其次,2012年9月10日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地点是“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192-3号”。对于该地址上的房产,《房屋登记簿》上记载,该房产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6日,所有权人为“广西龙州县金龙木器厂”;《房产证》上记载,该房产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所有权人为“广西龙州县金龙木器厂”。被告农忠杰曾经为原工商登记名称为“龙州县金龙木器厂”(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企业住所为“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192-3号”,但该企业已经于2008年12月25日被吊销。虽然企业被吊销资格后,其财产可能归属于原出资人。但本案被告农忠杰并非是上述的《消防工程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这些合同的内容也并未设定有对农忠杰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条款。原告也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农忠杰为龙州金龙夜总会的合伙人之一、该处房产为其用于合伙经营的出资财产。被告农忠杰对此也不予认可。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强的情形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农忠杰在本案中就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本案被告金龙木器厂(个人独资企业)是于2014年1月7日进行工商登记,其登记的负责人是沈虎。从登记材料上来看,其在本案所涉及的2012年9月10日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一年多之后才登记设立,虽然其与原“龙州县金龙木器厂”的注册地址相同,但二者在成立时间上有明显的先后之分,并非是同一家企业,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不足以认定被告金龙木器厂即是“龙州金龙夜总会”的合伙人之一。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龙木器厂在本案中就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本案被告聚鑫农技公司并非是此前原告所签订的任何一方合同的当事人,这些合同的内容也并未设定有涉及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且在原告作为证据所提交的《进账单》(证据6),其上只是反映了聚鑫农技公司曾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款项,但并未注明是支付何笔款项、用于何种用途。因此,并不能据此必然推定出聚鑫农技公司为龙州金龙夜总会经营项目的合伙投资人、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属于履行合伙投资人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就其主张也并未能够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聚鑫农技公司在本案中就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农立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反驳。按照举证规则,被告农立峰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判决:一、被告农立峰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055912元给原告范伟东;二、被告农立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559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其中的987712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其中的682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分别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范伟东;三、驳回原告范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22元,公告费1200元,二项共计19822元,由原告范伟东负担5019元,由被告农立峰负担1480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至2012年9月10日,经协商一致,以农立峰为合同甲方(××),范伟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农立峰受金达投资公司发起人的委托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范伟东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在封面上的发包方填写为“广西金达投资公司”,但在该合同主文第一行的“发包方(甲方)”和尾页落款的“甲方(盖章)”位置均签为“农立峰”名字并盖上指印,上诉人农立峰如认为其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该合同,应提供相应委托手续来证实其主张,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受托人的身份,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消防工程合同》合同主体的问题。合同主体应从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等客观事实来综合认定:首先,本案中,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封面发包方填写为“广西金达投资公司”、《消防工程合同》的甲方填写为“广西龙州金龙夜总会”,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文第一行的“发包方(甲方)”和尾页落款的“甲方(盖章)”位置均填写为“农立峰”,《消防工程合同》除农立峰在委托代理人位置签名外,无相关单位盖章和委托代理手续,且从上述两份合同签订至今,“广西金达投资公司”和“广西龙州金龙夜总会”均未在龙州县工商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所以未成立的“广西金达投资公司”和“广西龙州金龙夜总会”不能作为合同主体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其次,从本案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来分析,上诉人农立峰全程参与合同洽谈、订立、作为领导在被上诉人范伟东的用款申请书上进行批示等一系列的事实,足以让被上诉人范伟东信赖其为合同实际权利义务的主体。再次,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分析,一审第三人金达投资公司并非为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缺乏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另外,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角度分析,经一审法院释明,被上诉人范伟东明确表示不要求一审第三人龙州金达公司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上诉人放弃其权利并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以其不是本案适格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主体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种类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范伟东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该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7月28日经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范伟东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故被上诉人范伟东请求××支付拖欠其剩余工程款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以此为依据判决上诉人农立峰支付被上诉人范伟东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农立峰拖欠装修款,导致产生实际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范伟东利息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利息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到金达投资公司工程款3784090元,一审判决认定金达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51000元为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金达投资公司在一审虽提供了发包方向被上诉人范伟东付款的单据,但经被上诉人范伟东质证后,上诉人农立峰或一审第三人金达投资公司并未就被上诉人范伟东否认的单据进一步举证证明,且一审第三人提出的部分付款事实自认是缺少转账单据,故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金达投资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自认收到3551000元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农立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2元,由上诉人农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德清审 判 员 韦金彪审 判 员 曹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莹莹书 记 员 罗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