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金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宇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金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宇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树海,田成燕,王教振,王志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623号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号城发花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06115101。法定代表人:陈步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收,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被告:东营市金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西、北一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618802097法定代表人:李树海,董事长。被告:东营市宇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9038591X5。法定代表人:王志香,总经理。被告:李树海,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金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田成燕,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王教振,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志香,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小额贷公司)与被告东营市金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东营市宇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瑄公司)、李树海、田成燕、王教振、王志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发小额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收、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硕公司、宇瑄公司、李树海、田成燕、王教振、王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发小额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39.3万元,共计189.3万元,并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宇瑄公司、李树海、田成燕、王教振、王志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树海、田成燕共同所有的房产(位于东营区字第065467、065468号)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硕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硕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间的月利率17‰,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1日;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利率上浮20%加收罚息,并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宇瑄公司、李树海、田成燕、王教振、王志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金硕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但被告金硕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宇瑄公司、李树海、田成燕、王教振、王志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硕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7‰,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利率上浮20%加收罚息,并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以及其他有关费用;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登记费等费用;及时接收贷款人送达的催收函或其他催收文件,并自签收之日起3日内将回执寄给贷款人;借款人变更名称、公章、公司章程、住所、通讯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于变更当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6日将贷款100万元、50万元发放给被告金硕公司。2015年3月23日,被告宇瑄公司、李树海、田成燕、王教振、王志香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宇瑄公司、李树海、田成燕、王教振、王志香担保的本金为15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1日,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树海、田成燕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树海、田成燕自愿用座落于东营区北二路707号54幢3单元101室(房屋所有权证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第××号)的房产一套为被告金硕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如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理抵押财产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758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评估费)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到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0601**号。原告请求被告李树海、田成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金额是775800元。关于送达地址,被告金硕公司、宇瑄公司、李树海、田成燕、王教振、王志香分别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约定各被告指定地址、指定代收人作为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的地址,亦可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向各被告邮寄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或指定代收人,各被告保证约定的送达地址准确,并承担地址(包括代收人地址)变更时的书面告知义务,并承诺如因各被告提供的约定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原告或各被告以及指定的代收人拒签收,导致有关法律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该送达地址作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的附件,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金硕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19日,自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其他各被告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1、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7日为393000元;2、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计收利息、罚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宇瑄公司、李树海、田成燕、王教振、王志香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树海、田成燕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能够认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硕公司、宇瑄公司、李树海、田成燕、王教振、王志香分别给原告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能够认定系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如未按约定履行签署或接收相关法律文书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硕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393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宇瑄公司、李树海、田成燕、王教振、王志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树海、田成燕自愿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了抵押担保金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请求被告李树海、田成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借款本金7758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宇瑄公司、李树海、田成燕、王教振、王志香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金硕公司的追偿权。被告金硕公司、宇瑄公司、李树海、田成燕、王教振、王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金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93000元,合计1893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东营市宇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树海、田成燕、王教振、王志香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市宇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树海、田成燕、王教振、王志香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市金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原告对被告李树海、田成燕所有的位于东营区北二路707号54幢3单元101室(房屋所有权证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7758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树海、田成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市金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7元,减半收取109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