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897号原告:王某,男,1981年11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邓某,女,1980年3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王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结婚已四年多,长期分居,被告长期居住娘家,没有生育能力,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原告父亲生病,被告也不闻不问,被她活活气死。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都不到一年,被告每次从娘家回来就要钱,拿到钱后就回娘家。现被告已有两年未回来过。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没有长期分居,我有时候住在娘家,有时候回到他家。他父亲是生病去世的,不是我气死的,他说我没有生育能力也不是事实,结婚不久他妈提出来让我们领养一个小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现虽在生活中产生一定矛盾,但只要在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增加信任,解决好家庭经济矛盾,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