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033洪泽大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大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泽大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大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033号原告:洪泽大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人民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黄经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今,江苏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加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大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三羊口化学工业园区通海一路。法定代表人:尹龙,该公司经理。原告洪泽大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大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大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今、厉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大定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大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7375.33元。2、支付违约金1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N,N-二甲基苯胺”。约定交货时间及地点为“2015年2月13日前,送到需方厂区”。合同还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需付违约部分货款的5%给守约方。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如果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告可向本地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支付货款。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被告收到后于2016年10月17日回复确认,被告共欠货款217375.3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拒不归还所欠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准如所请。被告南通大定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原告出卖给被告铁桶装N,N二甲基苯胺30吨,总价值为438000元,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金额以实际数量计算。运输方式及费用:需方委托供方送货,运费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2015年2月10日前,货到付承兑汇票或电汇。交货时间及地点:2015年2月13日前,送到需方厂区。货到需方,只要产品合格,需方无理由退货,如退货,需方承担运费等一切损失。如有违约需付违约部分货款的5%给守约方(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时,及时通知对方,可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传真合同同样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货到付款。2016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375.33元。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索要无着诉来我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企业对账函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原告自行调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大定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泽大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7375.33元,同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受理2393元,由被告南通大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林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