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涛与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1084号原告:孙涛,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张连举,长春市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57号091段。法定代表人:刘志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向德。委托代理人:徐晓丽,长春市世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涛与被告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9日中止诉讼,2017年3月9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涛的委托代理人张连举、被告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德,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2009年9月12日和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内部认购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判令被告交付由其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天合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涛变更“1.判令确认原被告2009年9月12日和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内部认购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判令被告交付由其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天合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诉讼请求为“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334,024.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2日,2010年4���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认购书”二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天合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房,建筑面积分别为45.70平方米和75.74平方米,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2,600元和3,000元,房屋总价款334,024.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足额缴纳了房款,被告给出具的收据,承诺年底交房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直到原告起诉为止,被告没有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没有取得房屋销售许可证书,原告请求违背法律规定;案外人张春丽骗取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内部认购书”骗取钱财,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故原、被告签订“内部认购书”无效,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书》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要件,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天合地产未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法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返还购房款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双倍购房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孙涛所交房款的利息损失。虽被告否认收到购房款并因张春丽涉嫌犯罪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抗辩理由有悖上述规定,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涛购房款334,02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时至);二、驳回原告孙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190元,由被告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人民陪审员 马春香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