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明红日、雷子克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明红日,雷子克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刑初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明红日,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雷子克布,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翻译人员黑勒拉哈,屏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明红日、雷子克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亮、被告人严明红日、雷子克布及翻译人员黑勒拉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二被告人严明红日、雷子克布从马边彝族自治县骑摩托车到屏山县新市镇,严明红日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罗某停放在新市镇菜园村4组公路上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盗走并交由雷子克布驾驶,二人分别骑车返回马边彝族自治县后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7239元。2015年9月13日15时左右,被告人严明红日伙同他人从马边彝族自治县乘坐公共汽车到达屏山县新市镇,二人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梅某停放在太平乡通林大桥桥头的一辆白色摩托车和刘某停放在太平乡丰收村6组213国道公路上的一辆黑色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分别骑被盗摩托车返回马边彝族自治县并销赃。经鉴定,梅某被盗摩托车价值7920元,刘某被盗摩托车价值8680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明红日、雷子克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严明红日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2000元,雷子克布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被害人罗某获得赔偿7300元,被害人梅某获得赔偿4100元,被害人刘某获得赔偿4600元。二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罗某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严明红日、雷子克布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阿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明红日、雷子克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合格证、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证人严某的证言,屏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鉴[2016]44号、4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罗某、梅某、刘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明红日、雷子克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严明红日盗窃数额为23839元,被告人雷子克布盗窃数额为7239元,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故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阿某,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明红日属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达23839元,不宜判处缓刑。被告人雷子克布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雷子克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明红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雷子克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林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