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山西省孝义市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6年10月11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6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宿燕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3日8时30分许,在土默特右旗海子乡金家圪堵村,邓某与被告人彭某因”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彭某用拳头击打邓某头部、面部,邓某被打进新建的厕所坑内,致使邓某左侧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邓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授权委托书;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3.证人姜某、于某1、张某、于某2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8时30分许,在土默特右旗海子乡金家圪堵村,邓某与被告人彭某因”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彭某用拳头击打邓某头部、面部,邓某被打进新建的厕所坑内,致使邓某左侧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包头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邓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邓某对被告人彭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授权委托书,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过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及本案的其他情节;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整个过程;3.证人姜某、于某1、张某、于某2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供述;5.鉴定意见:包头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人当庭出示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梁凤仙人民陪审员 云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