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弘静等与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弘静,北京四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弘静,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路9号8栋206室。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芳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48号。法定代表人刘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云梦,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于弘静、北京四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以下简称庄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99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于弘静上诉称,四维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怀柔区,于弘静向北京市怀柔区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并被通知不予受理后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四维公司上诉称,四维公司的注册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怀柔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庄维公司对于于弘静、四维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庄维公司注册地和住所地均在北京市丰台区,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于弘静已经向北京市丰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庄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弘静亦自认其与庄维公司、四维公司履行劳动关系的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且庄维公司、四维公司系关联公司,财务、人力资源及行政共用。对于弘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于弘静、北京四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