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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涌与张应雄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涌,张应雄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309号原告刘涌,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徐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应雄,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未到庭。原告刘涌诉被告张应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应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涌户与被告张应雄户、刘洪文户相邻居住,原告刘涌户房屋坐落于刘洪文户房屋西边,被告张应雄房屋坐落于刘洪文房屋东边。原告户大门外原有一条自西向东宽近3米的通道,该通道形成三十多年,系几户出行的必经通道。2O16年12月,被告张应雄建盖住房,将院子地坪提高,用空心砖、石块在该通道上堆码了几层,并覆盖土层,与原通道形成60厘米高的落差,被告还在通道上开挖了南北向水沟一条,将通道挖断。因被告行为影响原告通行,原告向村委会申请调解,村委会要求被告张应雄恢复路面,被告仅对堆码的空心砖稍作规整,在通道西北面留出一米左右位置供原告等村民通行,根本没有解决通行问题。综上,被告占用公共通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户的通行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填埋在公共通道上开挖的水沟,清除堆放在公共通道上的空心砖、石块、废旧木料等杂物,恢复道路原状。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A1、原告刘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证明三份(2017.2.15)(2017.2.24)(2017.2.27),证明原告方房屋来源、所有权情况及批建手续遗失,诉争通道自西向东宽近3米,系原告户出行的唯一通道;A3、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阻碍原告通行路面的现状;A4、调解记录(2017.1.5)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村委会组织调解的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勘验现场后制作了C1、现场照片19张,C2、争议通道测量记录一份,数据分别为:1、刘洪文户水井往北距水沟垹的距离为5.4米(含0.4米的沟垹);2、张应雄户堆砌空心砖南头至水沟边距离为2.8米(含0.4米的沟垹);3、张应雄户堆砌空心砖东头东北角至水沟边(无沟垹)距离为1.9米。法庭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涌、刘洪文、被告张应雄三户房屋相邻,原告刘涌居西,刘洪文居中,被告张应雄居东。多年来原告刘涌、刘洪文两户及部分村民均从双方房屋北面自西向东的毛路往东边通行,之后转南通往320国道。2O16年12月,被告张应雄拆旧建新,房屋建好后往北扩张了院子并提高了院子地坪,将原告等村民通行的部分毛路用土、石块、空心砖填埋、堆砌,并在上面堆码废旧木料,被告还将堆砌位置西边的毛路挖断,形成南北向排水沟一条,填埋、堆砌部分与西边原来的毛路高差约60厘米。原、被告为通行产生纠纷后原告向村委会申请调解,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经本院现场勘验,发现争议通道系毛路,不直,不平,部分路段系上、下坡形,被告张应雄房屋前进行了场地平整,现已看不见原来通行的毛路。相关数据测量如下:1、刘洪文户水井往北距村集体水沟垹的距离为5.4米(含0.4米的沟垹);2、张应雄户堆砌空心砖南头至水沟边距离为2.8米(含0.4米的沟垹);3、张应雄户堆砌空心砖东头东北角至水沟边(无沟垹)距离为1.9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作为相邻通行纠纷,争议焦点及解决方向是原告户的通行问题。原告有房居住,必有出路,多年来原告户、刘洪文户及部分村民均从原、被告房屋北面自西向东的毛路往东边通行,之后转南通往320国道,该通道虽系毛路,不直,不平,部分路段系上、下坡形,但有通行多年的事实。被告拆旧建新后往北扩张院子并提高院子地坪,将部分毛路用土、石块、空心砖填埋、堆砌、码放废旧木料、挖断路面等行为毁坏了通行多年的毛路,影响原告等村民通行,被告依法应恢复毛路原状。因被告对其房屋前的场地(院子)进行过平整,现已看不见原来通行的毛路,但刘洪文户早年挖的水井尚在,可以该水井、路北边的村集体水沟及尚存的毛路作参考确定路面,即自村集体水沟垹往南3.4米(含0.4米的沟垹)范围确定为路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填埋其开挖的排水沟问题,因该排水沟填埋后可能影响相邻房屋排水,为确保通行、排水两不误,被告可将该排水沟修成暗沟。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填埋在公共通道上开挖的水沟;清除堆放在公共通道上的空心砖、石块、废旧木料等杂物,恢复道路原状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应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自村集体水沟垹往南3.4米(含0.4米的沟垹)范围内的空心砖、石块、废旧木料等杂物,恢复路面原状。二、被告张应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开挖的排水沟修成暗沟,恢复路面。三、驳回原告刘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应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