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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赵欣欣与蒋向红、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欣欣,蒋向红,李建伟,黄素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67号原告:赵欣欣,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蒋向红,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李建伟,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黄素微,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赵欣欣与被告蒋向红、李建伟、黄素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2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向红、李建伟、黄素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欣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向红、李建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减去被告蒋向红已支付的利息450元);2、判令被告黄素微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7日,被告蒋向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息3分,由被告黄素微为担保人,被告亲笔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期间被告已还了原告450元利息,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推脱未还。被告蒋向红、李建伟、黄素微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基本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借据一张。被告蒋向红、李建伟、黄素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向红与被告李建伟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7日,被告蒋向红向原告赵欣欣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为叁分(即月利率3%)。由被告黄素微提供担保,被告蒋向红、黄素微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蒋向红、黄素微分别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保证方式。被告蒋向红于2012年间支付原告利息450元。后经原告催讨,但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向红、李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欣欣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蒋向红已支付的利息450元)。款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被告黄素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素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向红、李建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元,由被告蒋向红、李建伟、黄素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林 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怡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