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颖诉被告杨光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杨光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3093号原告刘颖,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薛婧,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缺席)。原告刘颖诉被告杨光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梅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于2002年患类风湿,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原告现年老体弱,生活需要照料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人民币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颖育有一子即被告杨光,2011年原告与前夫离婚。原告系肢体残疾人,且患有类风湿,原系享受低保人员,现无收入来源。杨光未婚,因工作不常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称被告的收入为每月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残疾人证、离婚证、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赡养老人。赡养老人包括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本案原告肢体残疾,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并患有疾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请求并结合被告自身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刘颖当月赡养费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梅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群 搜索“”